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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2***等劳动报酬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883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原告:王瑞山,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原告:陈国梅,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原告:胡兴旺,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高明柱,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周侠,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胡俊峰,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沈小平,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张其镇,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吴宗勇,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沈财军,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冉崇东,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王新云,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恒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发佳苑6幢2夹层。
法定代表人:成黔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盛,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瑞山、陈国梅、胡兴旺、高明柱、周侠、胡俊峰、沈小平、张其镇、吴宗勇、沈财军、冉崇东、王新云与被告金华恒益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十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金华恒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三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金华恒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5200元、王瑞山5200元、陈国梅5600元、胡兴旺3000元、高明柱5000元、周侠5000元、胡俊峰5000元、沈小平9000元、张其镇2700元、吴宗勇8120元、沈财军1800元、冉崇东4930元、王新云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等十三人在被告承建位于义乌市的义乌市曲项植绒厂厂房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动。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原告等人工作完成,但被告未结清工资。原告等人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工资表等材料,明确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数额,但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金华恒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十三个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被告不清楚,具体由实际施工人朱维孝与十三个原告进行核对。对原告等人在位于义乌市被告承建的义乌市曲项植绒厂厂房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原告等人工作完成,未结清工资,原告等人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被告提供的2019年1月29日工资表,领款人处已经签字捺印,可以证明所拖欠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本案的实体问题已经得以解决,双方权利义务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共同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协议核对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义乌市曲项植绒厂厂房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二、授权委托书、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工作,工资数额经被告确认后仍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未发工资已经由十三个原告领款完毕,并各自签名捺印确认。
被告未举证。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向相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了解及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对被告主张的原告领款完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与义乌市曲项植绒厂签订协议,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义乌市曲项植绒厂厂房、办公楼、水电、消防等工程。被告招用原告等在义乌市曲项植绒厂工程项目中劳动,因拖欠原告等人报酬,原告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投诉。2019年1月22日,被告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进行和解、代收文书)其总经理助理朱维孝,办理接受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及与原告等人劳资纠纷处理。2019年1月29日,朱维孝在工作表中确认:***未发工资5200元、王瑞山未发工资5200元、陈国梅未发工资5600元、胡兴旺未发工资3000元、高明柱未发工资5000元、周侠未发工资5000元、胡俊峰未发工资5000元、沈小平未发工资9000元、张其镇未发工资2700元、吴宗勇未发工资8120元、沈财军未发工资1800元、冉崇东未发工资4930元、王新云未发工资9000元。该工资表领款人一栏有各原告的签名捺印。
2019年5月16日,金华恒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义乌市曲项植绒厂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理由为金华恒益建设有限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被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未与义乌市曲项植绒厂结算,造成案涉报酬无法兑付。
本院认为,被告包工包料承建义乌市曲项植绒厂工程项目,期间被告招用原告等在义乌市曲项植绒厂工程项目中劳动,拖欠原告报酬的数额经被告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支付原告即劳动者的报酬。被告与义乌市曲项植绒厂结算与否,不影响被告应付原告报酬,本院也无需追加义乌市曲项植绒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书面申请称,因工程量未与义乌市曲项植绒厂结算,造成案涉报酬无法兑付;而在庭审质证中则称,拖欠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前后矛盾,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恒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报酬5200元、支付原告王瑞山报酬5200元、支付原告陈国梅报酬5600元、支付原告胡兴旺报酬3000元、支付原告高明柱报酬5000元、支付原告周侠报酬5000元、支付原告胡俊峰报酬5000元、支付原告沈小平报酬9000元、支付原告张其镇报酬2700元、支付原告吴宗勇报酬8120元、支付原告沈财军报酬1800元、支付原告冉崇东报酬4930元、支付原告王新云报酬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兴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