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3580号 原告:义乌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义乌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12.2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建材,合计货款67012.2元,货物送至被告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幼儿园项目部,12月6日,被告**签字确认,12月2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嗣后,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我从**幼儿园工程项目经理人***那里承包了水电部分,本案所涉材料是我采购的,用**乌市**幼儿园工程,共计货款67012.2元也是对的,材料已经签收并施工完毕,我与***之间还没有结算,货款应由***经过我确认后直接付给原告。 被告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义乌市**幼儿园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但是室内装修部分我方已经分包给***,***并非我公司员工,他把水电部分再次分包给**。 原告义乌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义乌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证明202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方交付了价值67012.2元的货物。证据2,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代码为3300193130,发票号码为21148752),证明该份发票已经由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确认了该笔货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公司没有看到过这张发票,也没有认证抵扣过。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项目经营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义乌市**幼儿园工程中内部装修工程由公司转包给了***。 原告义乌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否有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原告方不清楚,即便存在转包,也是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国家税务总局义乌市税务局调查取证,经确认,发票代码为3300193130,发票号码为2114875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销售清单,经**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发票认证情况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易真实相对方的依据。 对被告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经营责任书,因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义乌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类建材,共计货款67012.2元,货物送至浙江恒赢建设**幼儿园项目部,由**签收。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辩称从***处转包了义乌**幼儿园项目水电部分工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发票认证情况主张被告浙江恒赢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交易共同买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01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施淑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