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627号
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楼B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生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杰,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霞,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研,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杰、孙庆霞,河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56527.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署《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河北建设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100号北京工业大学院内的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变配电工程,合同总价3195659元。工程已经按约定完工且已投入使用。此后河北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起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
河北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联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署的《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单价合同,不是总价合同,合同价格是暂定计,不是最终结算价格。中联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未提交工程进度报量和结算资料,施工合同并未结算,我公司不欠中联公司工程款,中联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中联公司未履行承包范围内的母线项目,相应项目不应计入工程结算价。中联公司承诺在结算价基础上下浮10%作为让利。因工程未结算、政府财政部门审计工作未完毕,付款比例为90%。我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639131.80元,超出应付工程款总额2302205.49元。中联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计算比率和起算日期没有事实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河北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变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100号北京工业大学院内;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范围内所示全部变配电工程,包括分变电室内的全部高低压设备及相应的母线、电缆、桥架等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等;合同价款3195659元;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合同条款通用部分:发包人未按照第33.1款的约定支付预付款,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预付,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当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合同条款专用部分:本专业分包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保修合同》,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竣工结算经政府财政部门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到结算合同价款的95%;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限为总承包人收到专业分包人支付报告后14日内审核完承包人所报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专业分包人;专业分包人向总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时间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
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河北建设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9日、2016年1月11日、2018年2月1日向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39131.80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万元、40万元,总计2639131.80元。
2013年7月12日,中联公司向河北建设公司作出承诺书,内容为:“……如果我方中标,自愿做以下承诺:一、无条件服从总包管理,积极主动配合总包各项工作的实施。二、我方一定管理好本单位职工不得进入教学区,不与校内的学生发生接触和纠纷,以保证学生的安全,若因我方的原因造成与学生发生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我方愿承担赔偿及其他连带责任。三、我方确认已对本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充分理解,对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数量、项目特征描述)已重新核对,如无书面质疑,我方承诺,工程量清单未表述部分己含在投标报价中。四、一旦我方中标,自愿在投标报价(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10%做为对总包的让利。”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加盖中联公司的公章、中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祥的人名印章,并有“张祥”签字字样。
中联公司对上述承诺书中中联公司的公章、张祥的人名印章、“张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同一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盛唐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上的“张祥”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张祥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上的“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至7、11至16上的“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上的“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8至10上的“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上的“张祥之印”名章印文与样本1至7上的“张祥之印”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名章盖印;检材上的“张祥之印”名章印文与样本8至11上的“张祥之印”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名章盖印。中联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0元。
审理中,中联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价款为固定总价,并非固定单价。河北建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不是固定总价;并主张中联公司未按约定报送结算资料,经建设单位北京工业大学上报北京市发改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作出的《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项目决算审核报告》中确定最终审计金额为3009776.92元,审核报告中工程项目单价与双方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项目单价一致,该金额包含未由中联公司施工的密集型封闭母线槽项目的工程款119182.22元;在扣减密集型封闭母线槽项目工程款119182.22以及中联公司承诺结算价让利10%的部分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601535.23元。
河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项目决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载明工程款总计3009776.92元,其中密集型封闭母线槽项目的工程量13.54米、综合单价为8020.72元,合计108600.55元;河北建设公司主张该金额加上其核算的工程款规费及税金后,涉案母线槽项目工程款为119182.22元。河北建设公司还提供由中联公司作出的《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变配电工程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载明:投标总价3195659元,其中密集型封闭母线槽项目工程量35米、综合单价为8020.72元,合计280725.20元。
中联公司曾认可母线及插线箱安装并非由其施工,在之后庭审中,中联公司变更陈述,主张母线项目由其施工完成,并表示只有母线施工,没有母线插线箱安装施工。河北建设公司主张母线与拆线箱为整体项目,由河北建设公司自行采购,案外人镇江宏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施工。河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河北建设公司与镇江宏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工业大学艺术楼母线、插接箱安装合同》。
中联公司主张上述投标文件中还包含其作出的《关于投标实质性内容不做变更承诺书》,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在上述2013年7月12日承诺书之后作出,故合同价格不应作出让利认定,而以合同约定为准。河北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的《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本专业分包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故对中联公司主张之合同价款3195659元为固定总价,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河北建设公司提供的《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项目决算审核报告》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河北建设公司主张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009776.92元,予以采信。河北建设公司主张中联公司未对涉案工程中密集型封闭母线槽项目进行施工,中联公司曾表示承认,后中联公司虽撤回该承认,但中联公司未提供其对该项目从事施工的证据,故本院对河北建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项目决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单项工程价款为108600.55元。河北建设公司主张该单项工程价款为119182.22元,但其中规费及税金由河北建设公司单方核算,故本院不予采纳。河北建设公司主张中联公司承诺从结算价中让利10%,结合中联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本院对河北建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中联公司不同意让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从上述工程价款中扣减密集型封闭母线槽项目工程款108600.55元以及10%的让利款后,河北建设公司已超额向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联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152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雪霏
人民陪审员 徐庆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珂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