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5号院1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菲,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琳,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楼B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生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诚,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创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电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菲,被上诉人中联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冀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中联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中联创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联创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中联创业公司与国电恒基公司签订的《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付款进度,即:供电方案及图纸经审批通过后进场3日支付总价款20%;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设备进场安装50%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工程竣工发电后1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后1周内无质量问题时无息支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国电恒基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了65%的合同款,剩余款项的30%于工程竣工发电后1个月内支付,5%质保期1年后1周支付。而中联创业公司自2016年项目停工后,虽经过2017年国电恒基公司多次催促,均未完成剩余工程量,未保证工程达到发电要求,中联创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国电恒基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中联创业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中联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二、关于剩余工程量,双方在一审中并未达成共识,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国电恒基公司一方的主张而计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中联创业公司主张自己完成了所有工程量,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国电恒基公司主张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也无任何书面证据。因双方对同一事实有着不同的陈述,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或者证据指明的事实、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等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仅仅是依据国电恒基公司单方面的主张。故针对一审法院计算出来的剩余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国电恒基公司不予认可。三、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支持剩余工程款,也应当扣除国电恒基公司为保证项目发电,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剩余工程量所发生的费用。2017年8月28日,国电恒基公司为保证项目顺利发电,不得不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北京中盛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1日,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北京京电博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直到2019年12月才最终正式通过建设方国电恒基公司及施工方北京京电博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具备发电条件,然后申请亦庄供电公司,于2020年11月正式发电。国电恒基公司已向上述两个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816 945元,尚欠付质保金20 750元,合计花费837 695元。依据2017年6月26日,国电恒基公司向中联创业公司发送的《中联公函》:望中联创业公司积极配合完成余下的工程施工,望接到国电恒基公司的相关通知后2天内与国电恒基公司工程人员查看现场,确定处理方案,明确施工周期,如逾期未处理,为保证国电恒基公司园区的正常使用,国电恒基公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中联创业公司承担,国电恒基公司将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上述公函,中联创业公司以默认的方式认可了该项要求。故国电恒基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为1 321 452.9-837 695=483 757.9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

中联创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电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联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恒基公司向中联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 359 152.88元;2.判令国电恒基公司向中联创业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 359 152.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3.诉讼费由国电恒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1日,中联创业公司(承包人)与国电恒基公司(发包人)签订《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研发楼等6项工程内电源主、分变配电站工程就供电公司审核通过的研发楼等6项工程供电方案及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取得电力公司供电方案及图纸审核通过、设备和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及供电公司验收发电的相关手续等,最终保证按时发电;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9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3 775 58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承诺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预算书及设备报价明细单。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即一次性总价格包死,不存在任何洽商,不做任何调整。供电方案及图纸经审批通过后进场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设备进场安装50%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工程竣工发电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后1周内无质量问题时无息支付。发包人在承包人完全履约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则发包人每迟延支付1日应承担应付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该合同所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载明1#变配电室(研发楼)、2#变配电室(科技楼)的预算共计3 775 580.22元,并详细列明了研发楼和科技楼的每一个具体的子项目及对应的工程量和价款。

2013年8月19日,中联创业公司向国电恒基公司出具《代为支付确认单》,载明:中联创业公司同意从2013年8月29日工程款中扣除37 700元作为国电恒基公司等6项工程的总包服务费,由甲方代向总包单位支付。双方将此情况以补充条款形式加入原合同内。

一审庭审中,中联创业公司主张国电恒基公司已向其直接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 416
427.1元,其中最后一笔100 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国电恒基公司认可直接支付的金额为2 416 427.1元,但加上《代为支付确认单》中确认扣除的37 700元,总的付款金额为2 454 127.1元,付款比例刚好为合同价款3 775 580元的65%;因中联创业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后续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中联创业公司无权主张。

国电恒基公司提交其工程负责人周春平与中联创业公司员工孟杰、郑利华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国电恒基公司承认有剩余工程量未完成。其中周春平与孟杰的短信记录显示:1.2017年2月27日,周春平向孟杰发信息称:“孟经理,贵司承建我方的内电源工程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如期完工,现我方计划重新启动本工程。经我方核查,贵司还余下封闭母排、电缆分项工程、设备调试等其他工程未能安装。望贵方尽快与我方接洽,协助完成整体工程事宜,使我司早日用上正式电。另外欠我方的1 454 127元发票尽快落实”。孟杰回复称:“好的,我安排人和您联系”、“郑利华136XXXXXXXX”。2.周春平与郑利华的短信记录显示:1.2017年3月13日,周春平向郑利华发送信息称:“郑经理,我给你发个公函,需要你的邮箱”。郑利华回复“zhenglihuadian_dianli @126.com”。2.2017年7月21日,郑利华向周春平发送信息称:“剩余工作及施工安排已发送您的邮箱”。周春平回复“好的”、“郑经理,你对照原合同的清单表理一下剩余工程量,你那么简单我没法申请工程进度款,辛苦你重做一下”。郑利华回复“周一让预算帮您整理吧”。3.2017年7月25日,周春平向郑利华发送信息称:“郑经理,麻烦你催一下你们预算的发给我”。郑利华回复“好”、“邮件已发,请查收”。周春平回复“郑经理,我刚看完你发给我的邮件,是已做完的工程量吗?”

国电恒基公司提交周春平与郑利华、孟杰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其曾多次催促中联创业公司完成剩余工程量。周春平与郑利华的邮件记录显示:2017年6月26日,周春平向郑利华发送《中联公函》,内容为:中联创业公司承包的内电源工程项目施工已过半,国电恒基公司已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完工程进度款项。经国电恒基公司多次沟通,要求中联创业公司尽快完成余下的工程量,但中联创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证国电恒基公司园区正常的供电需求,望中联创业公司积极配合完成余下的工程施工,望接到国电恒基公司的相关通知后2天内与国电恒基公司工程人员查看现场,确定处理方案,明确施工周期。如逾期未处理,国电恒基公司保证国电恒基公司园区的正常使用,国电恒基公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中联创业公司承担。国电恒基公司将在中联创业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周春平与孟杰的邮件记录显示:1.2017年7月20日,周春平向孟杰发送函件,内容为:为了顺利完成中联创业公司 承包的国电恒基公司配电室安装工程,望中联创业公司安排人员将2012年9月签订的《北京国电恒基研发楼等6项工程配电室安装工程》的剩余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进度表尽快发给国电恒基公司,以便国电恒基公司安排下一步工作。孟杰回复称:“您好,您发给我的信件已经收到,谢谢!”2.2017年7月21日,孟杰向周春平发送剩余工程量说明及工程进度计划表。剩余工程量说明载明:根据中联创业公司与国电恒基公司签订的《北京国电恒基研发楼等6项工程配电室安装工程》,现将剩余工作量和施工进度表安排如下:剩余工程量1.主配电室直流屏电池安装及二次线调试;2.母线桥安装;3.敷设主配电室到分配室电缆。工程进度计划表显示:1.主配电室直流屏电池安装工期2017年7月4至8日;2.主配电室直流屏二次线调试工期2017年7月1至3日;3.母线桥采购2017年7月1至7月10日;4.母线桥安装工期2017年7月11日至7月15日;5.敷设主配电室到分配室电缆工期2017年7月1日至7月5日。

经一审法院询问,中联创业公司认可孟杰、郑利华均系其公司职员,但已从中联创业公司处离职两年以上。经一审法院释明,中联创业公司未就上述周春平与孟杰、郑利华的短信及邮件往来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庭审中,国电恒基公司称中联创业公司的下述工程量没有完成:1.1#变配电室(研发楼)的第20、25、26、32、34、35、36、39、40、42、50、51、52、55-64项;2.2#变配电室(科技楼)的第23-35、48-56项。经一审法院释明,中联创业公司未就其已完成上述所谓剩余工程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国电恒基公司主张其后续又委托北京中盛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京电博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于2019年12月26日完成了上述剩余工程,为此支付了两个公司共计816 94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国电恒基公司提交其分别与北京中盛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电博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室改造工程电力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另查,参照《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经一审法院核算,国电恒基公司自述中联创业公司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对应的定额直接费金额为1#变配电室(研发楼)209 469.25元(其中含人工费32 779.85元)、2#变配电室(科技楼)153 596.09元(其中含人工费25 484.59元)。参照《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单位工程费用表,可计算出上述剩余工程量对应的其他项目的费用为:1.1#变配电室(研发楼)的现场管理费16 150.63元、企业管理费13 803.59元、规费7896.67元。2.2#变配电室(科技楼)现场管理费 12 556.26元、企业管理费10 731.56元、规费6139.24元。经一审法院核算,1#变配电室(研发楼)、2#变配电室(科技楼)剩余工程所对应的总金额为430 34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本案证据显示,中联创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量,且在2017年国电恒基公司多次向其发函要求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并尽快完成剩余工作量的情况下,中联创业公司并未提交具有执行性的工作计划,亦未就剩余工作量进行施工。在国电恒基公司对剩余工程量一审进行当庭明确,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剩余工程量是由第三方完成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中联创业公司未对此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国电恒基公司所自述的剩余工程量情况予以确认,结合涉案合同所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剩余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为430 343.29元,该笔款项应当从总价款3 775 58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国电恒基公司应支付中联创业公司的款项数额为3 345 236.71元;国电恒基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2 454 127.1元,故尚欠付的金额为891 109.61元。鉴于系因中联创业公司未能完成剩余工程量的违约行为导致最后两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故对于中联创业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1 109.61元;二、驳回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国电恒基公司提交《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涉案项目实际竣工发电时间是2020年11月24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质保期,中联创业公司没有完成后续工程量,没有达到支付剩余30%工程款及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中联创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供电时间应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实际上在国电恒基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剩余工程完善的时候就已经解除了,应从合同解除当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支付时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国电恒基公司应否向中联创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中联创业公司的未完成工程量,国电恒基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中联创业公司的剩余工程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国电恒基公司自认的剩余工程量,结合涉案合同所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确认剩余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为430 343.29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中联创业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内容,国电恒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国电恒基公司虽然提出中联创业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未达到支付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但国电恒基公司已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且国电恒基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发电时间,国电恒基公司以竣工发电时间确定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创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量,如国电恒基公司认为中联创业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国电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711元,由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