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3568号

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楼B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生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5号院1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菲,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琳,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创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恒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359 152.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 359 152.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研发楼等6项工程供电方案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供电图纸审核通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整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采取各种借口拖延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出和解,原告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00余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国电恒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研发楼等6项工程配电室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是完成供电方案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内容,最终保证按时发电,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 3 775 580元。付款方式为供电方案及图纸经审批通过后进场3日支付总价款20%;设备进场安装50%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工程竣工发电后1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时无息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因现场施工条件受限,工程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如期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付款进度问题有过争议,故发生了2015年的诉讼,但双方经过协商,诉讼以撤诉告终,双方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因原告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被华北电力局吊销,导致施工不能正常开展。直到2017年4月20日,原告才再次办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尽管如此,被告还是在2016年底将按照合同第26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合计总共支付 2 454 127.1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65%。2017年2月开始,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周春平)开始为重启项目而多次向原告的副总孟杰及项目负责人郑利华沟通。双方有信息和邮件往来。双方的沟通细节如下:1.2017年6月26日,被告因原告态度不积极向其发函,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剩余工程量,且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确定方案,否则,被告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2017年7月20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发送剩余工程量清单和施工进度表。3.2017年7月21日,原告将剩余工程量和施工进度发送给被告,但其所列的内容非常简单,被告回复:“郑经理,你对照原合同的清单表理一下剩余工程量,你这么简单我没法申请工程进度款,辛苦你重做一下”。针对工程进度,当时虽然已经是2017年7月21日,原告却将工程进度的计划时间安排到2017年7月1日到15日。此后,双方后续并未就剩余工程量和施工达成一致,加之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再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但被告自认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了6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发电后才支付。双方僵持不下,故不了了之。2017年8月28日,被告为保证项目顺利发电,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北京中盛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1日,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北京京店博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直到2019年12月才最终正式通过建设方(国电恒基)及施工方(北京京电博天)共同验收,具备发电条件,然后申请亦庄供电公司于2020年11月正式发电。国电恒基公司已向上述两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816 945元。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1.针对诉讼请求一的工程款16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被告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其工程款的金额也应当是总金额扣减已经支付的金额,即3 775 580-2 454 127.10=1 321 452.9元。并且,中联创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未能保证按时发电。2.因被告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任何依据。三、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自2017年7月份双方沟通未就后续的工作量达成一致,之后双方就再未有任何的联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研发楼等6项工程内电源主、分变配电站工程就供电公司审核通过的研发楼等6项工程供电方案及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取得电力公司供电方案及图纸审核通过、设备和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及供电公司验收发电的相关手续等,最终保证按时发电;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9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3 775 58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承诺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预算书及设备报价明细单。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即一次性总价格包死,不存在任何洽商,不做任何调整。供电方案及图纸经审批通过后进场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设备进场安装50%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工程竣工发电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时无息支付。发包人在承包人完全履约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则发包人每迟延支付一日应承担应付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该合同所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载明1#变配电室(研发楼)、2#变配电室(科技楼)的预算共计3 775 580.22元,并详细列明了研发楼和科技楼的每一个具体的子项目及对应的工程量和价款。

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代为支付确认单》,载明:原告同意从2013年8月29日工程款中扣除37 700元作为被告等6项工程的总包服务费,由甲方代向总包单位支付。双方将此情况以补充条款形式加入原合同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直接支付的款项金额为
2
416 427.1元,其中最后一笔100 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被告认可直接支付的金额为2 416 427.1元,但加上《代为支付确认单》中确认扣除的37 700元,总的付款金额为 2 454 127.1元,付款比例刚好为合同价款3 775 580元的65%;因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后续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提交其工程负责人周春平与原告员工孟杰、郑利华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有剩余工程量未完成。其中周春平与孟杰的短信记录显示:1.2017年2月27日,周春平向孟杰发信息称:“孟经理,贵司承建我方的内电源工程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如期完工,现我方计划重新启动本工程。经我方核查,贵司还余下封闭母排、电缆分项工程、设备调试等其他工程未能安装。望贵方尽快与我方接洽,协助完成整体工程事宜,使我司早日用上正式电。另外欠我方的1 454 127元发票尽快落实”。孟杰回复称:“好的,我安排人和您联系”、“郑利华136XXXXXXXX”。2.周春平与郑利华的短信记录显示:1.2017年3月13日,周春平向郑利华发送信息称:“郑经理,我给你发个公函,需要你的邮箱”。郑利华回复“zhenglihuadian_dianli @126.com”。2.2017年7月21日,郑利华向周春平发送信息称:“剩余工作及施工安排已发送您的邮箱”。周春平回复“好的”、“郑经理,你对照原合同的清单表理一下剩余工程量,你那么简单我没法申请工程进度款,辛苦你重做一下”。郑利华回复“周一让预算帮您整理吧”。3.2017年7月25日,周春平向郑利华发送信息称:“郑经理,麻烦你催一下你们预算的发给我”。郑利华回复“好”、“邮件已发,请查收”。周春平回复“郑经理,我刚看完你发给我的邮件,是已做完的工程量吗?”

被告提交周春平与郑利华、孟杰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其曾多次催促原告完成剩余工程量。周春平与郑利华的邮件记录显示:2017年6月26日,周春平向郑利华发送《中联公函》,内容为:贵司承包的内电源工程项目施工已过半,我方已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完工程进度款项。经我方多次沟通,要求贵方尽快完成余下的工程量,但贵方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证我方园区正常的供电需求,望贵司积极配合完成余下的工程施工,望接到我方的相关通知后2天内与我司工程人员查看现场,确定处理方案,明确施工周期。如逾期未处理,我保证我方园区的正常使用,我方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贵司承担。我方将在贵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周春平与孟杰的邮件记录显示:1.2017年7月20日,周春平向孟杰发送函件,内容为:为了顺利完成贵司承包的我方配电室安装工程,望贵司安排人员将2012年9月签订的《北京国电恒基研发楼等6项工程配电室安装工程》的剩余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进度表尽快发给我方,以便我方安排下一步工作。孟杰回复称:“您好,您发给我的信件已经收到,谢谢!”2.2017年7月21日,孟杰向周春平发送剩余工程量说明及工程进度计划表。剩余工程量说明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北京国电恒基研发楼等6项工程配电室安装工程》,现将剩余工作量和施工进度表安排如下:剩余工程量1.主配电室直流屏电池安装及二次线调试;2.母线桥安装;3.敷设主配电室到分配室电缆。工程进度计划表显示:1. 主配电室直流屏电池安装工期2017年7月4至8日;2.主配电室直流屏二次线调试工期2017年7月1至3日;3.母线桥采购2017年7月1至7月10日;4.母线桥安装工期2017年7月11日至7月15日;5. 敷设主配电室到分配室电缆工期2017年7月1日至7月5日。

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孟杰、郑利华均系其公司职员,但已从原告处离职两年以上。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就上述周春平与孟杰、郑利华的短信及邮件往来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下述工程量没有完成:1.1#变配电室(研发楼)的第20、25、26、32、34、35、36、39、40、42、50、51、52、55-64项;2.2#变配电室(科技楼)的第23-35、48-56项。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就其已完成上述所谓剩余工程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其后续又委托北京中盛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京电博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于2019年12月26日完成了上述剩余工程,为此支付了两个公司共计816 94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其分别与北京中盛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电博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室改造工程电力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

另查,参照《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经核算,被告自述原告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对应的定额直接费金额为1#变配电室(研发楼)209 469.25元(其中含人工费32 779.85元)、2#变配电室(科技楼)153 596.09元(其中含人工费25 484.59元)。参照《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单位工程费用表,可计算出上述剩余工程量对应的其他项目的费用为:1. 1#变配电室(研发楼)的现场管理费16 150.63元、企业管理费13 803.59元、规费7896.67元。2.2#变配电室(科技楼)现场管理费12 556.26元、企业管理费10 731.56元、规费6139.24元。经核算,1#变配电室(研发楼)、2#变配电室(科技楼)剩余工程所对应的总金额为430 343.29元。

本院认为,涉案《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量,且在2017年被告多次向其发函要求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并尽快完成剩余工作量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交具有执行性的工作计划,亦未就剩余工作量进行施工。在被告对剩余工程量进行当庭明确,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剩余工程量是由第三方完成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此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所自述的剩余工程量情况予以确认,结合涉案合同所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剩余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为430 343.29元,该笔款项应当从总价款3 775 58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3 345 236.71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2 454 127.1元,故尚欠付的金额为891 109.61元。鉴于系因原告未能完成剩余工程量的违约行为导致最后两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1 109.61元;

二、驳回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6元,由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会芳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