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季华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11425号 原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路302号附4-1号D区33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季华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被告北京四季华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票据号码为231819100001920201112768204183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该票据金额为:10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出票人为: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背书人依次为: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季华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聊城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潍坊优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17日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第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为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以及原告前手***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为违法票据贴现,其全部诉讼均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且原告在票据追索权纠纷的链条上从来没有作为被告身份出现过。同时原告在所有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谎称获取票据均为房地产建设工程,或者说源头是来自房地产开发行业。同时本案的被告二向其后手聊城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的票据交易行为也是贴现行为,聊城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涉诉情况全部都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再结合原告提供的所谓的买卖合同,原告的交易对手和原告交易提货地点是在江苏***,这种情形不符合一般交易买卖的合理性。故我方认为原告是一家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公司,其商业模式就是以贴现盈利为目的。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所有的票据贴现业务均为九民会议纪要101条规定的非法贴现行为,均无效。 被告四季公司答辩称,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应由太平公司承担案涉票据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12日,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011127682041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20000元,收款人为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为2021年11月12日,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11月18日,太平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四季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4月13日,四季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聊城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4月13日,聊城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潍坊优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5月24日,潍坊优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10月15日,***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利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11月13日,**公司提示付款上述票据。目前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4月14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公司、四季公司进行追索。 另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2021年10月11日,宸利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利公司供应乙二醇500吨,总金额为30235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前(含当天)交割,提货地点为***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罐交割。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公司于2021年10月**利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乙二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累计三百余万元。**公司提交的***保税科技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链交割货物流转证明”显示,宸利公司(货权受让方)从**公司(货权出让方)受让数量为500MT的乙二醇的货权,交割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该证明备注处显示,“1.本流转证明基于苏交网链交割业务数据生成。2.本流转证明仅说明上述货物流转与结算银行账号/簿记号之间的货款结算相对应且已于当日完成,不作为仓库存货或提货权凭证”。**公***利公司以案涉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公司,**公司因此取得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链交割货物流转证明”可以证明**公***利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基于购销合同取得案涉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系有效票据。就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的案涉票据,**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太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取得案涉票据违法,故太平公司关于**公司取得案涉票据违法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公司要求太平公司、四季公司连带给付案涉票据共计金额1020000元,并以10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季华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季华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重庆**物资有限公司)。 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 扬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