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74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13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仍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以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确定管辖法院。二、仅凭租赁协议及办公场所照片等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公司的主要机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石景山区是注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某公司提交租赁协议及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石景山区既不是某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票据支付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盛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