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雅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102民初4106号
原告:昆明雅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小区17幢1**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1K199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车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122761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220号云南软件园B幢第5楼516、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4AC7X。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磐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技园内二号平台B1幢1楼16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285248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昆明雅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磐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1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消防专业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1承包的五华区泛亚新区***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消防系统安装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2被告1的昆明分公司向出具《***消防工程水施班组结算清单》,被告2对结算单上各项费用及欠付款项予以认可,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在对本案工程的各项未付款结算对账后,被告1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的签证结算金和质保金共计103429元也仅于2022年2月21日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1、被告2催要,但均被其以暂时无力付款为由拒绝。综上,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当事人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又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签有结算单,但被告1长期不予兑付剩余欠付款,致使申请人财物状况恶化,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中相关规定将发包人和转包人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签证结算金和质保金共计8342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1月28日起至支付全部未结款时为止计算资金占用费;2.判令由被申请人1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2、3、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2016年5月19日签署的《消防专业施工安装合同》相对方为***、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查明,原告昆明雅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成立,***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19日,***与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签章确认《***消防工程水施班组结算清单》,对案涉工程作了价款结算。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是以2016年5月19日签署的《消防专业施工安装合同》为施工合同依据,签订主体为***与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水施班组结算清单》,签订主体为***与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原告成立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施工合同签订时原告并未成立,无法成为合同主体,且案涉工程结算单签署时亦未显示有原告承接合同权利的情况,原告不属于施工合同相对人或者权利承接主体,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雅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30元退还原告昆明雅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