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81民初471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官,江苏眀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江苏眀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佳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老东门4号楼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205C9Y61。
法定代表人:张宗军。
被告:桐城市福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嬉子湖镇朱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74447434X。
法定代表人:王忠高,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上海晟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BL6X1P。
法定代表人:朱宗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佳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桐城市福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
***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江***佳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8924.91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江***佳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暂计207858.83元(以3088924.919元为本金,以4.75%为年利率,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剩余利息以3088924.919元为本金,以4.75%为年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请求判令桐城市福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一签订了桐城市福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建安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及施工范围、施工工期、施工费用支付与结算方式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现该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破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附件雨润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名单中含桐城市福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已于2021年4月29日进入破产程序,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另外,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的桐城市福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江***佳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皖0881民初4776号裁定书,此案已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案涉及同一标的,应当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1.1)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向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1.1)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