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成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秀敏、原审被告沈阳成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
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秀敏,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东关屯镇。
原审被告:沈阳成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48-5甲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山,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丙权,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秀敏、原审被告沈阳成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荣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岩,原审被告方秀敏、原审被告成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山、刘丙权,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4年,我受被告方秀敏及其丈夫张富玖的雇佣,在被告成荣公司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中干活。干活期间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资,经我多次催要始终未予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3360元。
一审被告成荣公司辩称:张富玖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也不是我公司带班班长。2014年我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承包给张富玖并向张富玖支付承包费,张富玖雇佣工人进行作业并由其向工人支付工资,张富玖给其雇佣的工人具体开多少工资我公司不清楚。张富玖去世后,由***(张富玖的弟弟)负责完成收尾作业。我公司已经将全部的承包费支付给张富玖(张富玖去世后,我公司将承包费支付给了方秀敏和***)。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不应该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张富玖2014年先后从我公司承包了“英特宜家项目”、“地铁7号线焦化厂站项目”、“城市宾馆项目”、“怀柔项目”4个项目的劳务作业,“英特宜家项目”承包费为489,365元,“地铁7号线焦化厂站项目”承包费为78,000元,“城市宾馆项目”承包费为69,200元,“怀柔项目”承包费为8000元,另外“乐天项目”承包费还有23,000元,以上项目承包费总额为667,565元。张富玖去世后,2014年12月19日,方秀敏、方秀敏的姐姐、张富兴、***与我公司副经理刘国兴对账、结账,双方当场确认张富玖的承包费总额为667,565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当时我公司车间负责人贾明哲、公司工地负责人梁建国在场能够证明这一事实,方秀敏与公司经理张树成往来短信内容也能够证明双方账目已经核对无误并且公司已经将余款汇给方秀敏,方秀敏本人承认是自己这一方帐没算完才没有给工人开工资。到2015年1月13日我公司已经将上述667,565元承包费全额付给了张富玖,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张富玖本人预支承包费现金44,270元;2、汇入张富玖个人账户200,000元;3、张富玖从公司领取工作服公司扣款4095元;4、张富玖去世后,按照方秀敏、***的要求,我公司将其余承包费先后分别汇入方秀敏、***、***、李永新账户,其中汇给***四次共50,000元,汇给方秀敏三次共169,200元,汇给***两次共20,000元;汇给李永新一次180,000元。***、***既是张富玖班组的工人,也受张富玖的委托负责此班组的事务,李永新是张富玖班组的工人。我公司已经不欠张富玖劳务承包费,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
一审被告***辩称:成荣公司陈述的4个工程项目都是我哥哥张富玖从成荣公司承包的,具体的承包细节我不清楚。成荣公司所述的2014年12月19日到成荣公司结算张富玖承包费的事实属实。成荣公司汇给我的50,000元我用于工人吃住及工人借支了。成荣公司汇给李永新的180,000元是我借用李永新的账户,由成荣公司汇的张富玖的承包费,180,000元中的100,000元由我、***、方秀敏三人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了(这一事实我们三人均无异议),剩余80,000元由我自己支配也给工人发工资了。我不同意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方秀敏、张富玖是雇佣关系,因张富玖已经去世,该劳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应该由方秀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不足部分应追加张富玖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由其承担。我与原告一样曾受雇于方秀敏、张富玖,张富玖去世后,我又接受方秀敏的委托,继续在工地上承担带班小组长的职务,负责工程继续运营,同时帮助清欠工程款,我出于个人情意没有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成荣公司与方秀敏夫妇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成荣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我的账户,应以不当得利向我主张130,000元的不当得利,成荣公司不能在本案中追加我为本案共同被告。方秀敏夫妇尚欠我50,000元工资款,此外还欠张富玖的丧葬费、工人食宿费等无因管理之债80,000多元,我将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本案的具体事实,应由方秀敏承担原告的工资款,不足部分应追加张富玖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由其承担,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我虽然收到成荣公司汇给我的20,000元,但这20,000元我用于工地花销和给工人开工资了,给工人开工资大约4、5千元,剩余用于工地伙食费、房租开销了。我不同意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方秀敏、张富玖是雇佣关系,因张富玖已经去世,该劳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应该由方秀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不足部分应追加张富玖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由其承担。我与原告一样曾受雇于方秀敏、张富玖,张富玖去世后,我又接受方秀敏的委托,继续在工地上承担带班小组长的职务,负责工程继续运营,同时帮助清欠工程款,我出于个人情意没有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成荣公司与方秀敏夫妇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成荣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我的账户,应以不当得利向我主张20,000元的不当得利,原告不能在本案中追加我为本案共同被告。方秀敏夫妇尚欠我21,000元工资款及20,000元无因管理之债,我将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本案的具体事实,应由方秀敏承担原告的工资款,不足部分应追加张富玖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由其承担,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秀敏与张富玖系夫妻,被告***与张富玖系同胞兄弟。张富玖2014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张富玖于去世前的2014年期间,从被告成荣公司承包了“英特宜家项目”、“地铁7号线焦化厂站项目”、“城市宾馆项目”、“怀柔项目”四个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承包上述项目后,张富玖雇佣***、***为其承包项目的带班班长,并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作业,***为“城市宾馆项目”的带班班长,***为“英特宜家项目”的带班班长。张富玖去世后,***、***负责与成荣公司联系处理张富玖所承包项目的后续事宜,之后成荣公司与方秀敏、***、***就张富玖所承包项目的承包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14年张富玖从成荣公司所承包四个项目的承包费为644,565元及2012年张富玖从成荣公司承包“乐天项目”的承包费尚有23,000元。成荣公司先后汇给***账户50,000元承包费,汇给***账户20,000元承包费,汇给方秀敏账户169,200元承包费(包含“乐天项目”承包费23,000元),并经方秀敏、***、***一致同意汇给案外人李永新(张富玖雇佣工人)账户180,000元承包费,此180,000元中100,000元已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剩余80,000元实际由***个人支配。成荣公司已经将张富玖2014年从成荣公司所承包四个项目的承包费付清。庭审过程中,原告吴世江与方秀敏、***、***一致确认,原告为张富玖2014年从成荣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应取得的报酬为20,098元,原告曾借支7100元。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方秀敏、***、***承担连带给付该工资款的责任。另查明,包括本案原告共有19名张富玖所雇佣工人就同一事由起诉要求给付工资款,所索要的工资款数额经确认共计101,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主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张富玖雇佣原告在其2014年从成荣公司所承包项目中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鉴于张富玖去世后,成荣公司已经将张富玖2014年所承包项目的承包费余款分别付给了方秀敏、***、***,因方秀敏从成荣公司处取得承包费146,200元,且原告诉求的工资款系方秀敏、张富玖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方秀敏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关于***、***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问题,成荣公司汇给***账户的50,000元及汇给李永新账户由***实际支配的80,000元共计130,000元,以及成荣公司汇给***账户的20,000元,这些款项均系成荣公司给付的张富玖2014年所承包项目的承包费,方秀敏对***、***各自陈述的上述款项的用途均不予认可,***、***对其各自陈述的款项用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分别应在其收到的130,000元承包费、20,000元承包费范围内对原告等工人诉求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本院已经在(2015)康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康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在其收到的20,000元承包费范围内对李永新、吴世江诉求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360元(3760元-400元);二、被告***对被告方秀敏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秀敏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原审遗漏了被告,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该劳务之债是雇主张富玖生前所欠下的劳务费,应以张富玖逝世后的遗产进行支付。因此,本案应追加张富玖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做为被告参与诉讼,以便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2.原审不应列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共同被告。因为上诉人与***同为张富玖生前的雇员,与本案原告具有同等地位,不能仅仅因为得到了原审被告沈阳成荣公司的汇款就成为被告。二、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两次开庭没有准许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让其他雇员就自己曾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借支过工资、伙食费等的事实当庭陈述,上诉人与***早已将成荣公司汇给二人的15万元用在了张富玖的工程运营之中,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这些事实就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2.原审在计算原告的劳务费时没有扣除原告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借支的工资、伙食费及其他开销。因而,原审判决所支持原告的劳务费有误,直接损害了承担责任的所有被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中存在的多重法律关系,本案如此判决实属滥用法律。方秀敏、张富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沈阳成荣公司应为该劳务合同纠纷的被告方主体。因此,方秀敏、张富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支付***的劳动报酬1274元,沈阳成荣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没有取得张富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共同授权下,成荣公司错误的将15万元工程款汇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成荣公司应以该二自然人为被告,另案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而在本案中不能因一并调整,否则,是对方秀敏等其他被告及张富玖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方秀敏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成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审原告系张富玖雇佣的工人,张富玖从成荣公司承包工程劳务,成荣公司已经将全部承包费支付给了张富玖。(张富玖去世后,支付给了方秀敏、***、***)。成荣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且在原审时原告已经明确不再请求成荣公司承担责任。二、成荣公司将部分承包费支付给两位上诉人并无不当,不是给付错误,两位上诉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是张富玖的代班班长,受张富玖的委托负责此班组的日常事务。张富玖去世后,又受方秀敏委托,负责完成收尾作业并清欠工程款,以上事实二位上诉人在原审时均作了明确的陈述和确认。所以成荣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已收到原审被告成荣公司支付的13万元无异议,但其主张已将该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用于工地支出。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汇款明细、结婚证、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13万元范围内对尚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成荣公司于2014年将“英特宜家项目”、“地铁7号线焦化厂站项目”、“城市宾馆项目”、“怀柔项目”四个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富玖,被上诉人受雇于张富玖并已实际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给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受雇于张富玖,应由张富玖向其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但因为张富玖已经去世,在其去世后,上诉人***、***负责与原审被告成荣公司联系处理张富玖所承包工程的后续事宜,其后,成荣公司与***、***、方秀敏就张富玖承包工程承包费进行了对账并确认工程承包费总额,成荣公司现已将张富玖2014年承包工程的承包费余额分别支付给了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秀敏,三人作为承包费的“代领人”,有义务将劳务费分放给实际劳务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三人实际收到的承包费数额判令各自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已将收取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工人开资并用于工地支出,其不应再承担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于其提出的该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在收到成荣公司给付的款项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郑竹玉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那萌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