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21民初886号
原告:新疆锦泰丰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中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锦泰丰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泰丰公司)与被告中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混欠款673,96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96,54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工地(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山芭萨米拉一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分期付款90万,尚有673,96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夏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2%计算利息过高,请求法庭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有10%的尾款在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本案涉及的货款总额的10%不应当在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还款协议的约定有违客观事实,不应当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中夏公司公司承认欠原告锦泰丰公司混凝土款673,965元未付的事实,并有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为证,故对原告锦泰丰公司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商混欠款673,9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主张自2016年12月20日起,每月2%利息,被告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因违约金的过高或者过低而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法院应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而要确定损失的大小,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均应当由主***担举证责任。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仍应当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应包括损失的大小,还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损失的大小只是其承担举证责任范围的一部分。其次,法律之所以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是为了避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而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体现的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但如果将举证责任强加在遭受损失一方身上,在其难以举证证明损失大小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本身便难谓“公平”,与法律规定此项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本案中,被告方抗辩利息约定过高,但未对调整事项做任何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有10%的尾款在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本案涉及的货款总额的10%不应当在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还款协议的约定有违客观事实”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2018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未付货款的总体约定,被告原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2月,协议中关于违约利息约定符合协议签订时被告未付款的客观实际,约定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合法有效。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锦泰丰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73,965元;
二、被告中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锦泰丰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296,544.6元(673,965元×22个月×2%)。
上述款项,被告中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970,509.60元,案件受理费13505.10元,减半收取6,752.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锦泰丰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