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亚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亚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3922号

原告:济南亚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新民,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系***之兄。

原告济南亚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亚安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及差旅费46715元;2、依法判令亚安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被告以其是原告的业务人员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向其支付工资等,2020年8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差旅费46715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是原告的职工也不是原告聘用的业务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请,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辩称,在劳动仲裁时,我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长清区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裁决书,裁决书是合理合法的,请法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1月份开始受亚安公司委托在山西省侯马市及周边地区开展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亚安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代表亚安公司分别与绛县红十字会医院、绛县中医院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两份,此后因亚安公司仅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4000元,其余时间工资未支付,***于2019年8月底提出辞职,2019年12月13日***向亚安公司催要工资及垫付的差旅费时,由亚安公司的监事郭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费用合计46715元,2019年底付清。2019年12月13日郭军”,其中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后亚安公司仍未按时付款,***遂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亚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资及差旅费46715元;2、亚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亚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亚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资、差旅费46715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

首先,根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项目合作合同书》、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是经亚安公司授权从事客户开发、业务洽谈、签订合同等工作,***接受亚安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亚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长清区仲裁委据此认定亚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拖欠工资及差旅费的问题,结合***与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玲的聊天记录及公司监事郭军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亚安公司拖欠***工资及差旅费46715元的事实,长清区仲裁委裁决亚安公司向***支付工资及差旅费467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自认其于2019年8月底辞职,长清区仲裁委认定***工作至2020年8月底,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亚安公司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综上所述,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济南亚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及差旅费46715元;

二、由济南亚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亚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