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8民初838号
原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建国街火车站东街87号。
法定代表人:关志刚,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复,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义,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号冠垣广场2号楼11层08(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建海,北京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安一建”)与被告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安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复、乔志义、被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安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074626及其法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6日,华瑞公司做为怀安县柴沟堡镇天泽骏景小区步行街西侧A段商业楼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怀安一建依法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结算送审额为2553726元,审核结算造价为2074626元,净核减479100元。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却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有关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074626元及其法定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华瑞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的部分工程资料没有完全提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华瑞公司(发包方)与怀安一建(承包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泽骏景住宅小区二期4-7#、9-12#楼及步行街西侧商业楼;工程地点:柴镇振兴大街北柴怀路西新民街南;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所有工程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全部内容。三、工程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0天,从2010年9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与诉状不一致)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单总为61360765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七、词语含义……八、承包人……九、发包人承若: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怀安一建开始施工。2014年12月25日,华瑞公司委托张家口中实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就怀安一建承包的怀安县柴沟堡镇天泽骏景小区步行街西侧A段商业楼工程做出了《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审核结算造价为2074626元,华瑞公司、张家口中实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怀安一建均加盖公章并由参审人员签字确认。华瑞公司至今未向怀安一建支付过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华瑞公司与怀安一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华瑞公司与怀安一建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造价审核确认,并签署《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了怀安一建就涉案审核结算造价为2074626元,庭审中华瑞公司对上述事实既证据均予以认可。因华瑞公司未向怀安一建支付过该工程款,故怀安一建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07462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怀安一建当庭表示放弃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74626元。
案件受理费23397.01元,减半收取计11698.5,由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海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