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05民初676号
原告:宣化区源河隔墙板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暖店湾村。
经营者:秦富河。
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建国街火车站东街87号。
法定代表人:关志刚,董事长。
被告:**峰,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宣化区源河隔墙板厂与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安一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原告宣化区源河隔墙板厂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宣化区源河隔墙板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原告宣化区源河隔墙板厂负担。
审 判 长 徐向军
审 判 员 杨 溯
人民陪审员 靳秀博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