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毓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山东圣义(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大界石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熙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0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鲁民申104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被申请人毓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毓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承揽合同,原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疫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毓荣公司对此无权买卖。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疫木所有权应属于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其次,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文登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载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石镇政府)对采伐下山的病死松树有所有权及处置权。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登区政府)作出《关于切实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其中载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不得无偿给予施工单位或疫木加工场,镇街要安排专人统一接收,疫木处理收入要及时入账,并用于松材线虫病防控”。所以,涉案疫木所有权无论法律规定还是相关政府部门的证明都应属于国家所有。而《界石镇政府函复以及说明》内容是“我单位为涉案区域内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所有权人,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财产性权利归属于中标单位即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仅和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签订的《界石镇松材线虫病死树清理项目合同书》相冲突,也与文登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的内容“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人民政府对采伐下山的病死松树有所有权”及文登区政府作出《关于切实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内容不得无偿给予施工单位或疫木加工场矛盾冲突,而且违反法律“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禁止性规定,界石镇政府无权对合同无约定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疫木确定权属,《界石镇政府函复以及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毓荣公司再审辩称,一、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签订的松材线虫病死树清理项目合同约定,毓荣公司对胸径7厘米以下的疫木须无条件免费处理。再参考林业部门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相类似合同的约定,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砍伐下山的疫木并无不当,对涉案疫木所有权的认定以及疫木处理正确。二、毓荣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已就疫木买卖达成合意,并对价款进行了约定,毓荣公司据此请求***支付疫木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毓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疫木款1,291,352.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91,35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毓荣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对疫木的收购及价格达成合意,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采伐的疫木的所有权归属,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毓荣公司认为己方与界石镇政府签订了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松材线虫病死树清理项目合同书,并且界石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疫木采伐后,毓荣公司享有处分的权利,采伐过程中林业部门的记录也可以证实毓荣公司、***采伐疫木的数量,故要求***按双方合意约定支付疫木款,对此毓荣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界石镇政府证明、界石镇林业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相关采伐精神,采伐疫木的所有权应归采伐单位所有,即应归***所有,对此***提交了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采伐部分的疫木不应另行支付毓荣公司疫木款,毓荣公司对***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出庭接受毓荣公司、***进行质证,并且证人称疫木给施工队,毓荣公司认为该证人所述施工队应为中标单位非本案***。
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毓荣公司疫木款1,291,352.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291,352.92元扣除***已付疫木款后的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毓荣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毓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毓荣公司于一审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加盖界石镇政府公章的《威海市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处理说明》,其中载明“2019年8月27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切实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处理方式。我镇认为该通知适用于新的招投标项目,对原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镇签订的合同不适用,该合同所涉伐除的病死松树全部归中标单位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负责处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中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根据该证明毓荣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成立在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之前,与常理不符,该说明不能证明疫木所有权归属。后毓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7日,加盖界石镇政府公章及王大海私章的《威海市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处理说明》,内容与前述说明内容一致。
为确定《威海市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处理说明》的真实性,本院致函界石镇政府询问《威海市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处理说明》是否由其出具,内容是否属实,涉案区域内林权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系何单位,涉案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财产性权利应归属于何单位。界石镇政府函复内容如下:“一、《处理说明》是由我单位出具,内容属实。二、涉案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工作由我单位负责,附: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书面证明一份。三、我单位为涉案区域内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所有权人,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财产性权利归属于中标单位即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根据《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松材线虫病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疫情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位于文登区××镇××区,由文登区界石镇人民政府负责疫情防治工作。2019年8月,界石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单位与中标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对涉案区域约62万株的病死树进行采伐,伐桩无害化处理。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人民政府对采伐下山的病死松树有所有权及处置权。”
***对界石镇政府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复函中界石镇政府的公章下面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其次,涉案合同签订时,威海市文登区政府对于疫木归属并无明文规定,该复函中称砍伐的病死树的财产性权利归属于中标单位毓荣公司,但毓荣公司虽系中标单位,但其中标后将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工程转包给***,***是涉案疫木防治工作的实际施工人,砍伐的病死树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界石镇政府的复函也不能作为认定疫木归属的有效文件。文登区自然资源局的证明同样无出具人签字确认,且界石镇政府系直接参与疫木防治工作的负责单位,自然资源局并未参与其中,对涉案区域的62万株的病死树的采伐是所有工程的一个统称,本案***所伐树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病死树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应由法院确定。该两份文件均形成于涉案疫木权属争议之后,内容明显偏袒承揽单位。毓荣公司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7月31日,毓荣公司中标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松材线虫病死树清理项目,并于2019年8月12日与界石镇政府签订合同书。2019年8月10日,毓荣公司与***签订《松材线虫病防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界石镇晒字北山、古山前怀南北山区域内森林松材线虫病防控。
2019年8月21日,毓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熙忠向***发微信“你能给我多少钱一吨”,***回复“你不用加工了,直接给我便宜点”,赵熙忠“就是,木头给你”,***“对”赵熙忠“多少钱一吨”,***“我有两个方案,明天他来找我谈,明天给你说,你不用加工了,加工厂可以给我用吧?”,赵熙忠“尽快,钱少了没法给你,我不加工”,***“你加工好去电厂也不到300一吨”,赵熙忠“300,木头255,加工费45”,***“你看看最低给我多少钱?能去皮的话,我多给你点都可以,我看木头都不粗……你给我了就不用加工了,你商量商量看看,我明天也商量下”,赵熙忠“好”。
2019年8月27日,赵熙忠向***发微信“给我多少钱一吨”,***“你给我也别太高了,因为我这边都有费用价格,一起都赚点就行,你最低能给我多少”,赵熙忠“你说吧”,***“270行吧,大家一起赚,多少吨一结账不压你钱”,赵熙忠“好吧,你抓紧时间拉设备,合作愉快”。
2020年10月7日,赵熙忠向***发微信“我应该付给你,割疫木86,205*33一棵共计2,844,765元,粉疫木你应该付给我4,966,742kg*260一吨共计1,291,352元,我已经付给你了1,050,000(包括你同意付给薛鹏干活工人的五万元)你跟薛鹏在我这拿的药,塑料袋,被子,共计25,538元,你这还有477,875元,李总你看看咱俩的账对吧”。
2020年10月12日,***发微信“疫木你给别人价格低,给我太高了,我就给你160一吨”,赵熙忠“不可能”……***“给人家价格低还给我那么高?”,赵熙忠“跟我没有关系吧,你自己说的270一吨价格,不是我说的,我最后给你算260一吨已经对你够意思了”,***“我就给你160一吨,你不同意,你给别人低给我那么高?再说了,树枝子我都给你提”,赵熙忠“你自己说的价格,别再说多了”。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切实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其中载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不得无偿给予施工单位或疫木加工场,镇街要安排专人统一接收,疫木处理收入要及时入账,并用于松材线虫病防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毓荣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疫木款;二、疫木款价格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毓荣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界石镇政府出具的处理说明,***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后毓荣公司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形式的处理说明,本院亦向界石镇政府进行核实,足以认定该处理说明的真实性,应予采信。根据界石镇政府出具的处理说明及复函,毓荣公司有权处分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主张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所有权人应为实际砍伐施工人员,无事实根据,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界石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与毓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熙忠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已就砍伐下山的疫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协商确定疫木价格为270元每吨,毓荣公司主张按260元每吨计算疫木价款,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未损害***利益,应予支持。***以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商定的承包价格远高于其实际施工所获得的承包价格为由,主张毓荣公司违反公平原则,但***与毓荣公司之间就松材线虫病防控工程达成的承包协议及疫木买卖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商业风险,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商定的合同价格并不影响毓荣公司与***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7月31日,威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文登分中心、界石镇政府、山东鲁投招标有限公司向毓荣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松材线虫病死树清理项目,项目内容为对指定区域内约28万株的病死树进行采伐、伐桩无害化处理,病死树木运至集中处理场。此后,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签订了界石镇松材线虫病死树清理项目合同,***与毓荣公司签订了松材线虫病承包协议(毓荣公司将中标项目的一部分承包给***),上述合同及协议均未约定疫木的归属。2020年12月4日,界石镇林业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毓荣公司共运送到***疫木粉碎厂疫木4966.742吨。本案再审中,***与毓荣公司均认可涉案清理的疫木系森林的一部分,均陈述上述疫木4966.742吨运送至***开办的疫木粉碎厂后被粉碎,粉碎后由***转卖,收益由***取得。毓荣公司陈述其原审中主张的疫木款即为被毓荣公司采伐且被粉碎之前的疫木之价款。
本案再审审理中,***提供了收据、过磅单一宗,拟证明涉案80%的疫木系***采伐。毓荣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毓荣公司提供了2018年11月其与界石镇政府签订的松材线虫病死树治理和清理合同、其与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发票、收据一宗,提供了2020年2月23日文登区政府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疫木清理除治工作的通知》、界石镇政府2020年12月与毓荣公司等签订的合同,拟证明本案同时期相类似合同对疫木归属均无明确约定,2020年2月后文登区政府才对疫木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相类似合同也对疫木处理及所有权作出约定。刘***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毓荣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毓荣公司原一审要求***给付的款项为其采伐的疫木被粉碎前的价款,双方争议的实系松材线虫病疫区内防治性采伐的疫木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本案中,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松材线虫病死树清理项目合同对疫木的归属并未作出约定,而涉案疫木系森林资源,在无合法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国家所有,毓荣公司并不享有所有权。文登区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虽然在2019年8月27日即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签订上述合同前作出,但该合同的履行及疫木采伐行为均发生于上述通知下发后,且该通知规定的“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不得无偿给予施工单位或疫木加工场,镇街要安排专人统一接收,疫木处理收入要及时入账,并用于松材线虫病防控”等内容,与森林法的规定相符,亦有利于国家森林防疫政策的落实,应当适用于本案。而界石镇政府在原审中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将本属于国家所有的疫木界定归毓荣公司所有,并认为文登区政府作出的前述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该证明违反了森林法关于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亦不利于国家对森林疫情的防治,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证明效力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同理,文登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本院再审亦不予采信。因此,毓荣公司就属于国家所有的、其本身不享有所有权的疫木向***索要价款,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10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疫木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211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2元,均由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智慧
审判员  刘成军
审判员  苏丽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