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毓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589号

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大界石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熙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熙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王占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疫木款1291352.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9135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疫木4966.742吨,单价260元/吨,计款1291352.92元。现被告以无款为由,延付至今,酿成纠纷。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诉讼,请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因原、被告之间从未就涉案疫木达成过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签订或口头达成买卖的合同,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松材线虫病防控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对疫木的收购及价格达成合意,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采伐的疫木的所有权归属,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认为己方与界石镇政府签订了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松材线虫病死树清理项目合同书,并且界石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疫木采伐后,原告享有处分的权利,采伐过程中林业部门的记录也可以证实原、被告采伐疫木的数量,故要求被告按双方合意约定支付疫木款,对此原告提交了聊天记录、界石镇政府证明、界石镇林业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按照相关采伐精神,采伐疫木的所有权应归采伐单位所有,即应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提交了录音材料等证据欲以证实,故被告采伐部分的疫木不应另行支付原告疫木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出庭接受原、被告进行质证,并且证人称疫木给施工队,原告认为该证人所述施工队应为中标单位非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界石镇政府证明、林业站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界石镇政府的证明可以作为原告对于疫木处分权的基础证据,被告虽对涉案疫木原告是否具有处分权提出异议,表示己方才是所有权人,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录音部门及相关人员也没有处分疫木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涉案疫木已由被告掌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对于疫木价格的约定,原告提交的林业站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疫木的数量,故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疫木款1291352.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疫木款1291352.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291352.92元扣除被告***已付疫木款后的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