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毓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大界石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MA3C99R924。
法定代表人:赵熙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毓荣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疫木的所有权属于毓荣公司,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1.依据双方签订的《松材线虫病防控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以及***与威海市界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石镇政府)分管镇长的通话视频,证实***系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为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的疫木拥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涉案疫木所有权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与分管镇长的视频对话可以证实疫木属于实际施工队,在本案中***承担80%的疫木施工,毓荣公司承担20%疫木施工,根据视频证据,双方当事人系疫木工程实际施工人,分别对疫木占有20%、8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疫木属于毓荣公司系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作为镇政府无权对合同无约定的疫木确定权属。涉案森林衍生物属于国家所有,疫木作为森林的产物,所有权应属于国家,即使承揽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属于有资质的疫木防治单位,在镇政府统一招标前,涉案疫木无明确约定归属,疫木应当由合同约定防疫单位即***无害化处理,经过无害化处理的疫木衍生物归***所有,一审忽视***的无害化处理疫木行为和投入,将疫木归无防疫资质的毓荣公司所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涉案证据未予质证,系审理程序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一审中,***提交了与分管镇长的通话视频,以此证实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疫木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质证核实,仅依据毓荣公司的辩驳意见认定该份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不予质证、不予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据提交与采信的规定。其次,按照法律规定,证据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毓荣公司提交的界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且界石镇政府工作人员不愿对此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要求庭后继续进行核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重新进行质证就予以认可,将此作为判案的依据,直接对该案作出判决,系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的协议可知,每棵疫木的伐木费为45元,毓荣公司按照每棵33元给***结算,疫木总量为86,205棵,仅伐木费毓荣公司盈利103万元,再收取***每吨260元的加工费,疫木共计4,966.742吨,即加工费又盈利120万元。***为承揽该工程,在毓荣公司的要求下成立木材加工厂,建设厂房并购入设备,合计投入70多万元,现因毓荣公司单方终止与***的合作导致***的投入仅剩10万元残值。***还有大量的人工成本、物料成本,合计约60万元。毓荣公司不具有从事松材线虫病防治必须具有的专业知识和法定资质,在没有疫木处理资质情况下,与镇政府签订疫木协议,在不投入任何成本、没有任何投资风险情况下不正当获利223万元,而***投入上百万元的人工费及药物费5万余元,在扣除以上成本后,盈利竟不足10万元,该案判决明显违反合同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以致判决不公,给***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毓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观点基本一致,毓荣公司不再重复答辩。关于一审中毓荣公司提交的《威海市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处理说明》,界石镇政府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大海已在该说明上加盖个人印章,该证据从表现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疫木处理的相关事宜及交易价格,毓荣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清楚的证实是***自己要求成立疫木加工厂,并与毓荣公司就疫木交易的价格约定为每吨270元,毓荣公司起诉时,按后期自认的260元每吨计算疫木款,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毓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疫木款1,291,352.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91,35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毓荣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对疫木的收购及价格达成合意,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采伐的疫木的所有权归属,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毓荣公司认为己方与界石镇政府签订了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松材线虫病死树清理项目合同书,并且界石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疫木采伐后,毓荣公司享有处分的权利,采伐过程中林业部门的记录也可以证实毓荣公司、***采伐疫木的数量,故要求***按双方合意约定支付疫木款,对此毓荣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界石镇政府证明、界石镇林业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相关采伐精神,采伐疫木的所有权应归采伐单位所有,即应归***所有,对此***提交了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采伐部分的疫木不应另行支付毓荣公司疫木款,毓荣公司对***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出庭接受毓荣公司、***进行质证,并且证人称疫木给施工队,毓荣公司认为该证人所述施工队应为中标单位非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毓荣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毓荣公司提交的界石镇政府的证明可以作为毓荣公司对于疫木处分权的基础证据,***虽对涉案疫木毓荣公司是否具有处分权提出异议,表示己方才是所有权人,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录音部门及相关人员也没有处分疫木的权利,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涉案疫木已由***掌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毓荣公司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毓荣公司支付货款。毓荣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对于疫木价格的约定,毓荣公司提交的林业站证明可以证实毓荣公司向***提供疫木的数量,故依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毓荣公司要求***支付疫木款1,291,352.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毓荣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毓荣公司疫木款1,291,352.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291,352.92元扣除***已付疫木款后的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毓荣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毓荣公司于一审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加盖界石镇政府公章的《威海市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处理说明》,其中载明“2019年8月27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切实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处理方式。我镇认为该通知适用于新的招投标项目,对原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镇签订的合同不适用,该合同所涉伐除的病死松树全部归中标单位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负责处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中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根据该证明毓荣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成立在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之前,与常理不符,该说明不能证明疫木所有权归属。后毓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7日,加盖界石镇政府公章及王大海私章的《威海市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处理说明》,内容与前述说明内容一致。
为确定《威海市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处理说明》的真实性,本院致函界石镇政府询问《威海市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处理说明》是否由其出具,内容是否属实,涉案区域内林权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系何单位,涉案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财产性权利应归属于何单位。界石镇政府函复内容如下:“一、《处理说明》是由我单位出具,内容属实。二、涉案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工作由我单位负责,附: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书面证明一份。三、我单位为涉案区域内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所有权人,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财产性权利归属于中标单位即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根据《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松材线虫病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疫情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位于文登区,由文登区界石镇人民政府负责疫情防治工作。2019年8月,界石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单位与中标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对案涉区域约62万株的病死树进行采伐,伐桩无害化处理。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人民政府对采伐下山的病死松树有所有权及处置权。”
***对界石镇政府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复函中界石镇政府的公章下面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其次,涉案合同签订时,威海市文登区政府对于疫木归属并无明文规定,该复函中称砍伐的病死树的财产性权利归属于中标单位毓荣公司,但毓荣公司虽系中标单位,但其中标后将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工程转包给***,***是涉案疫木防治工作的实际施工人,砍伐的病死树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界石镇政府的复函也不能作为认定疫木归属的有效文件。文登区自然资源局的证明同样无出具人签字确认,且界石镇政府系直接参与疫木防治工作的负责单位,自然资源局并未参与其中,对涉案区域的62万株的病死树的采伐是所有工程的一个统称,本案***所伐树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病死树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应由法院确定。该两份文件均形成于涉案疫木权属争议之后,内容明显偏袒承揽单位。
毓荣公司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7月31日,毓荣公司中标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松材线虫病死树清理项目,并于2019年8月12日与界石镇政府签订合同书。2019年8月10日,毓荣公司与***签订《松材线虫病防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界石镇晒字北山、古山前怀南北山区域内森林松材线虫病防控。
2019年8月21日,毓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熙忠向***发微信“你能给我多少钱一吨”,***回复“你不用加工了,直接给我便宜点”,赵熙忠“就是,木头给你”,***“对”赵熙忠“多少钱一吨”,***“我有两个方案,明天他来找我谈,明天给你说,你不用加工了,加工厂可以给我用吧?”,赵熙忠“尽快,钱少了没法给你,我不加工”,***“你加工好去电厂也不到300一吨”,赵熙忠“300,木头255,加工费45”,***“你看看最低给我多少钱?能去皮的话,我多给你点都可以,我看木头都不粗……你给我了就不用加工了,你商量商量看看,我明天也商量下”,赵熙忠“好”。
2019年8月27日,赵熙忠向***发微信“给我多少钱一吨”,***“你给我也别太高了,因为我这边都有费用价格,一起都赚点就行,你最低能给我多少”,赵熙忠“你说吧”,***“270行吧,大家一起赚,多少吨一结账不压你钱”,赵熙忠“好吧,你抓紧时间拉设备,合作愉快”。
2020年10月7日,赵熙忠向***发微信“我应该付给你,割疫木86,205*33一棵共计2,844,765元,粉疫木你应该付给我4,966,742kg*260一吨共计1,291,352元,我已经付给你了1,050,000(包括你同意付给薛鹏干活工人的五万元)你跟薛鹏在我这拿的药,塑料袋,被子,共计25,538元,你这还有477,875元,李总你看看咱俩的账对吧”。
2020年10月12日,***发微信“疫木你给别人价格低,给我太高了,我就给你160一吨”,赵熙忠“不可能”……***“给人家价格低还给我那么高?”,赵熙忠“跟我没有关系吧,你自己说的270一吨价格,不是我说的,我最后给你算260一吨已经对你够意思了”,***“我就给你160一吨,你不同意,你给别人低给我那么高?再说了,树枝子我都给你提”,赵熙忠“你自己说的价格,别再说多了”。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切实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其中载明“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不得无偿给予施工单位或疫木加工场,镇街要安排专人统一接收,疫木处理收入要及时入账,并用于松材线虫病防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毓荣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疫木款;二、疫木款价格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毓荣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界石镇政府出具的处理说明,***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后毓荣公司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形式的处理说明,本院亦向界石镇政府进行核实,足以认定该处理说明的真实性,应予采信。根据界石镇政府出具的处理说明及复函,毓荣公司有权处分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主张砍伐下山的病死松树的所有权人应为实际砍伐施工人员,无事实根据,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界石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与毓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熙忠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已就砍伐下山的疫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协商确定疫木价格为270元每吨,毓荣公司主张按260元每吨计算疫木价款,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未损害***利益,应予支持。***以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商定的承包价格远高于其实际施工所获得的承包价格为由,主张毓荣公司违反公平原则,但***与毓荣公司之间就松材线虫病防控工程达成的承包协议及疫木买卖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商业风险,毓荣公司与界石镇政府商定的合同价格并不影响毓荣公司与***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审 判 员  马树芳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斐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