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5635号
原告:***,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原告:***,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2号2006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毕研营,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加动,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晒字交通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赵熙忠,经理。
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毕研营、尤加动、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毕研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尤加动,被告毓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504.3元、死亡赔偿金658924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殡仪馆费用11000元、火化费用1169元。上述费用由毕研营支付7504.3元,由***支付10000元。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剩余损失766423.5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系***之妻,***、***系***之子。2022年2月25日12时28分许,***驾驶鲁K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秀山东路由***行驶至润通公路门口,与沿秀山东路由***左转弯的毕研营驾驶的鲁CA××**号三轮汽车相碰撞,致毕研营及乘坐鲁CA××**号三轮汽车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威海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毕研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毕研营受雇于尤加动,***驾驶的鲁K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此,***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鲁K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死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10000元。
毕研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毕研营系毓荣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等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公司负责赔偿。垫付7504.3元医疗费。鲁CA××**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已向***等原告支付理赔款100000元。
尤加动辩称,其与毕研营系朋友,有活就会相互介绍,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毕研营干活的工地位于文盛路东边的一个地方,是尤加动介绍毕研营去干活的,不清楚毕研营再雇佣谁干,事故发生的地方不是毕研营去干活所应当经过的地方。工地上的工具、住宿等都是毕研营自己配备。应监理公司的要求,尤加动向毕研营索要过过磅单和下料的照片。
毓荣公司辩称,公司把文盛路东边割树的活给尤加动干,并不认识毕研营或***,不同意赔偿***等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于1955年8月6日出生,于2022年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系***之妻,***、***系***之子。
鲁K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
2022年2月25日12时28分许,***驾驶鲁K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秀山东路由***行驶至润通公路门口,与沿秀山东路由***左转弯的毕研营驾驶的鲁CA××**号三轮汽车相碰撞,致毕研营及乘坐鲁CA××**号三轮汽车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威海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毕研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等原告主张医疗费7504.3元、死亡赔偿金658924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殡仪馆费用11000元、火化费用1169元。
华泰保险公司、***及毕研营称,***等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及火化费用应属于丧葬费,不同意重复赔偿;华泰保险公司同时称***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包括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遗体告别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付的费用,即***等原告主张的殡仪馆相关费用及火化相关费用应包含在法定的丧葬费的范围内,故***等原告在丧葬费之外另主张殡仪馆相关费用及火化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死亡,***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等原告因***死亡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04.3元、死亡赔偿金658924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毕研营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本院审核,其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605.3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575元、吊车费6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280元、复印费29.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应综合分析以下因素进行认定,如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毕研营与尤加动及毓荣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毕研营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首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可待证据齐备时再就其与尤加动或毓荣公司之间的责任负担另行诉讼解决。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及毕研营分别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
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但某某死亡伤残部分的相关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未就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本院分配如下: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6127.24元,赔偿毕研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2.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04.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127.24元,合计183631.54元;
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8127.26元的50%即269063.63元;
以上款项合计452695.17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余款44269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山东农村信用社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账号为6223********的账户内
三、毕研营在交强险外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8127.26元的50%即269063.6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04.3元以及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的100000元,毕研营仍应赔偿***、***、***1615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山东农村信用社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账号为6223********的账户内;
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向***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名下账号为6217********的账户内;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2元,***、***、***负担1068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401元,毕研营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