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汇翼(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与**、智汇翼(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289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俊,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智汇翼(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03号光谷·芯中心2-07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宋金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
负责人:刘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智汇翼(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被告**、被告智汇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207.50元(医疗费24,1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自行车修理费898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首义路路口,将原告***撞伤。随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骶椎粉碎性骨折并骶管狭窄等损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智汇翼公司所有,**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在被告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垫付医疗费6,4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智汇翼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公司的车辆在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在核实证件后,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如下:涉案车辆仅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在事故真实、行驶证与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需承担索赔项目的举证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采用合理标准认定,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医疗费需与事故相关,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10,000元以外的部分。根据伤情,认可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按照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赔事项,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予承担。根据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单、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其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19时00分,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行驶至首义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受伤,自行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420106420180018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智汇翼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于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10日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一、车祸伤:左侧9-11肋骨折,双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拇指甲床挫裂伤;骶4、5椎体骨折,尾椎骨折;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痛风性关节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医疗费共计24,164.44元,其中**垫付6,785元,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垫付10,000元,***自行支付7,379.44元。***另支付购买束腰带的费用148元,自行车修理费898元。
经***自行委托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9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支付鉴定费2,300元,其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诚法[2019]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智汇翼公司均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系个人行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在本次事故中系个人行为,***未举证证明被告智汇翼公司存在上述过错情形,故智汇翼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24,164.44元,其中**垫付6,785元,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垫付10,000元,***自行支付7,379.44元。2.后续治疗费:***主张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500元/月,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2,788元(38,897÷365×120)。4.护理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6,394元(38,897÷365×60)。5.交通费:结合***的住院天数及就医次数,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该项主张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的该项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依据重新鉴定意见,***的该项主张68,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财产损失:***支付的自行车修理费898元,有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购买束腰带的费用:该项费用148元系因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的医疗费24,164.4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0,814.44元,由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已先行支付,不再另行支付。误工费12,788元、护理费6,39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购买器具的费用1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89,440元,由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财产损失898元,由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814.44元(30,814.44-10,000),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70.11元(20,814.44×70%)。鉴定费2,3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450.50元,合计2,750.50元,由**承担1,925.35元(2,750.50×70%)。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的垫付款一并处理,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垫付款4,859.65元(6,785-1,925.35),赔偿***各项损失9,710.46元(14,570.11-4,859.65)。人保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90,338元(89,440+89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3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10.4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859.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0元,由原告***承担135.15元,被告**承担315.35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王丽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冉珺
书记员董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