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602财保3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鑫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淮北市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山西鑫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市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皖0602财保3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市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28000元,期限为一年。现因双方和解,申请人山西鑫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双方已自行和解,申请人山西鑫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淮北市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28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