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522执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工业聚集区,组织结构代码79812561-0。
法定代表人:沈永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永生,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22执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名单。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主文: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82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3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房产、不动产信息。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未能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六安市有房产一处,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房产进行查封,后第三人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后通过异议之诉判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人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霍邱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7)皖1522执13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家胜
审 判 员 丁庆武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树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