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2民初3280号
原告: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8918106K(1-1)
法定代表人:林可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8125610p。
法定代表人:沈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宏,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霍邱县。
原告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应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六××市××#楼××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宏于2013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坐落于六××市××#楼××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6.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宏向原告交付2万元定金,为支付购房首付款14.5万元,被告陈宏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剩余房款32万元由被告陈宏向交通银行六安分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原告为陈宏的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陈宏申请按揭贷款后,对本息分文未还,交通银行六安分行每月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上划扣。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宏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院于2016年8月1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8月上旬,交通银行六安分行下达“提前收回被告陈宏贷款函”,原告收到该函后立即还清了全部贷款,并解除了房屋抵押,收回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6年8月18日,霍邱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国威线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后,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宏为支付房屋首付款14.5万元而向原告借款12.5万元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陈宏因从原告处购房向银行按揭房贷32万元及如陈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的事实;3、提前收回贷款函、银行还贷清单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因原告代替被告陈宏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原告收回,被告陈宏对涉案房屋已经不再享有任何权利;4、(2016)皖15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宏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并发生法律效力;5、(2017)皖15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金安区法院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宏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误,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陈宏仍是1405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以该判决书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执行。2、即使金安区法院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该判决也不具有使争议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效力,原告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亦不能排除执行。3、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陈宏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担保。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陈宏未答辩举证。
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代被告陈宏偿还银行贷款,是履行担保义务,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无关,房屋所有权人仍是陈宏,原告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享有解除权,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错误。
对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的举证目的均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宏于2013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坐落于六××市××#楼××室住宅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6.5万元。同日,被告陈宏向原告交付2万元定金,为支付购房首付款14.5万元,被告陈宏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剩余房款32万元由被告陈宏向交通银行六安分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约定,如被告陈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宏就涉案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被告陈宏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按揭贷款本息,自2015年1月起银行开始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代扣。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宏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8月8日,交通银行六安分行向原告下达“提前收回被告陈宏贷款函”,原告收到该函后还清了下余房屋按揭款,并解除了房屋抵押,另查明被告陈宏购买上述房屋后未入住。2016年8月18日,霍邱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后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被告陈宏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骏景豪庭5#楼1405室住宅房期间,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陈宏所有,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房屋预告登记目的是为了保障登记人将来取得物权,而不是直接等同于物权,因此被告陈宏就涉案房屋虽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但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出卖人即原告所有;其次,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看,预告登记后,由于陈宏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与原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陈宏基于买卖合同的请求权灭失,房屋预告登记失效,因此被告陈宏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原告作为物权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强制执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查封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法律关系解决问题,本案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骏景豪庭5#楼1405室房屋的强制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丙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九洲
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