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522执异11号
案外人: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执行人:陈宏,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房产)于2017年4月20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骏宇房产称:坐落于六安市房屋,是陈宏购买骏宇房产的按揭房,骏宇房产为按揭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后因陈宏违约,银行宣布提前收回陈宏贷款,并从骏宇房产的银行账户扣划了剩余贷款本息。2016年8月1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骏宇房产诉陈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解除了骏宇房产与陈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办理撤销该房屋预告登记时得知,该房屋在2016年8月26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查封(财产保全)。综上,案外人认为,陈宏因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再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霍邱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在判决之后。现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案外人随申请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交通银行六安分行《关于提前收回陈宏贷款的函》及贷款结清证明、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所称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是就异议人与陈宏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的法律文书,其确定的交付、返还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并非以物权请求权为权利基础,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因此,异议人所持理由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汤家胜
审判员 丁庆武
审判员 赵华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树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