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货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霍民二初字第01198号
原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永华,总经理。
被告:陈宏
原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霍邱长集学府商业步行街工程的需要,曾在原告处两次购买电缆。第一次货款金额为677520元,第二次货款金额为34694元,被告分三次于2014年5月4日付给原告50000元,2014年6月13日付150000元,2014年7月15日付30000元,尚欠货款482214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82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正确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住址。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所记载的被告地址、联系方式有误,起诉后又未能提供被告正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33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保友(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