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宋、某某等与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民初2656号

原告:**宋,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1781576J。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125610P。

法定代表人:沈永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与被告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辉煌公司)、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423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被告旭辉煌公司员工王成周驾驶襄阳地上铁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D6××××轻型厢式货车,沿居民、厂区共用主干道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三岁儿子齐博宇,齐博宇在送往安徽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新站高新区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20.3.2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于2020年5月8日出具调查报告,认定本起安全事故直接原因为王成周车辆启动准备倒车时,未确认车辆周边状态致使车辆倒车过程中,撞到齐博宇。间接原因:1、被告旭辉煌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二款、十八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2、被告国威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3、原告违规将未成年带至生产厂区,疏于监护,违反《未成年保护法》第十条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与诸被告在新站区管委会的牵头组织下,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旭辉煌公司自愿赔偿150000元,被告国威公司自愿赔偿20000元,但因案涉车辆投保公司理赔数额无法确定而未达成协议。为确定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化解纠纷,2020年7月8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2020年9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02民初9927号生效判决,认定驾驶员王成周的道交事故责任为8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976926.8元;王成周驾驶机动车对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生效文书认定其承担80%赔偿份额,保险公司也已履行了理赔款,间接责任认定为三方承担,应合理分摊剩余20%未赔偿部分对应的244231.7元。但两被告现拒绝承担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拒不赔偿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也显然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齐博宇是原告***通过多次试管才怀孕成功,人到中年又遭遇丧子之痛,不管是心理上还是精神上都遭受了极大的创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本次起诉的事项与理由已在本院作出的(2020)皖0102民初99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处理,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1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春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