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4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1781576J。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125610P。

法定代表人:沈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腾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倩,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2民初2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宋、***起诉的诉求已经在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处理,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20年7月8日,**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诉请王成周、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向二人合计赔偿1353158.5元。2020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102民初99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驾驶员王成周基于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损害,由雇佣单位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由**宋、***承担20%,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因不适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进行评价,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看出,王成周作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该案的保险代偿是基于驾驶员王成周驾驶的车辆鄂F×××××号货车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存有保险利益,从而赋予了被保险人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求偿权利,并非是因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或安全事故责任等险种而将风险转嫁。(2020)皖0102民初99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侵害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是以**宋、***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为前提,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企业管理责任、厂区出租人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本应承担的安全督导责任都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进行处理。由此可见,本案诉讼与前诉案由不同,本案诉争的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企业管理责任、出租人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安全督导责任都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处理,本案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事故调查组已于2020年5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王成周的疏忽大意,但间接原因由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宋、***二人的管理、监护三方共同行为所致,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将亚太财产保险公司代偿的保险赔偿责任混同于亚太财产保险公司、王成周、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的80%民事赔偿责任,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应分摊的20%责任认定为由上诉人一方承担,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又违反公序良俗。原审裁定让过错方免责,受害方承担所有责任对上诉人是二次伤害,违背了立法精神。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

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本案案涉事故属于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明,事故的发生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是特殊的侵权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的一种,选择哪一种案由起诉处理,是**宋、***诉讼权利的选择。**宋、***应当对自己的选择负责。法院对相关责任方也已经作出认定,同一事件的责任认定只能一次,且**宋、***作为事故的责任方之一,承担相应的份额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问题。**宋、***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关系,法院是基于二人的疏忽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了20%的责任,**宋、***对20%责任判决不服,应当提起上诉,但**宋、***并未上诉,实际是认可了20%的责任。

**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宋、***损失24423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宋、***本次起诉的事项与理由已在该院作出的(2020)皖0102民初99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处理,**宋、***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宋、***本案中的诉求仍系要求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二人因齐博宇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99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宋、***因齐博宇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合计1331158.5元,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221158.5元,由**宋、***承担20%、由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即976926.8元。**宋、***现就前次裁判认定应由该二人承担的20%责任(244231.7元),再次起诉要求合肥旭辉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威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