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4031号
原告:**领,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祁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祁县镇祁南煤矿。
法定代表人:蔡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影,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星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领与被告宿州市祁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祁南公司)、被告安徽星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安徽星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本院已经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夏邑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公司)达成下脚料、花料买卖协议,原告自2018年初到2019年5月份一共往夏邑公司送了三四十次货,经结算,夏邑公司目前仍欠原告货款16020元。目前夏邑公司已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祁南公司承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祁南公司辩称:1、祁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夏邑公司早在2014年6月10日就租赁给陈兴钊个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止。而且2014年6月15日陈兴钊又与江菊良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经营夏邑公司。无论是陈兴钊与夏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还是陈兴钊与江菊良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均明确了全体合伙人负责清偿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因此,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合法有效,其清偿责任也应由陈兴钊及其合伙人江菊良等人承担;2、原告系与江菊良、陈兴钊等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祁南公司无关,其诉求祁南公司偿还货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对祁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加盖夏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夏邑公司的追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与夏邑公司之间。同时,案涉转账现金付款单的出具日期是2018年12月22日,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且该份证据中的经办人不是夏邑公司的职工,这恰恰说明祁南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木料收购凭证中加盖的章不是夏邑公司的章,且该凭证中未表明单价,原告无法证明货款的计算依据,也无法证明祁南公司系买卖合同当事人;3、原告通过隐瞒事实等方式,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与夏邑公司或祁南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恳请法院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夏邑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兴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夏邑公司将公司租赁于陈兴钊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2014年6月15日,陈兴钊与张克龙、许峰、关勇、徐雷、张芝斌、江菊良签订《租赁夏邑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约定对陈兴钊租赁的夏邑公司进行合伙经营。2014年8月10日,上述合伙人签订《租赁夏邑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合伙股东决议书》,张克龙、许峰、关勇、徐雷退伙。在陈兴钊、江菊良、张芝斌合伙经营夏邑公司期间,夏邑公司向原告**领收购下脚料、花料等。2018年12月22日,夏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单》,载明:杨顺领下脚料、花料27.8X500=13900花料1.83X350=675壹万肆仟伍佰柒拾元整(14570),经办人胡某某签字。2019年5月21日,夏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木料收购凭证》,载明:杨顺领车号0686下脚料5.14吨皮重2.24吨净重2.9吨,司磅人员黄应红签字,夏邑公司加盖收货专用章。另查明,夏邑公司于2020年被被告祁南公司吸收合并,于2020年12月23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民商事活动主体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夏邑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向夏邑公司送货时,夏邑公司是由陈兴钊、江菊良、张芝斌合伙租赁经营,但根据陈兴钊与夏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陈兴钊等人在租赁夏邑公司生产经营期间仍然使用的是夏邑公司的名义。原告向夏邑公司送货时,是基于对夏邑公司的信赖,原告并不清楚夏邑公司此时是被租赁经营状态。原告在向夏邑公司送货后,夏邑公司出具的《付款单》和《收货凭证》并没有某个自然人在上面签字明确其为欠款人,且其中的《收货凭证》上还加盖了夏邑公司的收货专用章。综上,可以确认原告是与夏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夏邑公司仍欠其16020元货款,有原告举证的两张《付款单》和《收货凭证》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14570元+2.9吨x500元)。鉴于夏邑公司已被被告祁南公司吸收合并,夏邑公司所负债务应由被告祁南公司承继。被告祁南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由于《付款单》和《收货凭证》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祁南公司支付160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宿州市祁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领支付货款1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宿州市祁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诉的,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
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陈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