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

***与安庆市飞超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2510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飞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银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072512。
法定代表人:张良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信用代码91340800083654906D。
负责人:嵇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飞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超公司”)、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被告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超公司、精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安庆烈士纪念公园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水电总包价170000元,另外,各分箱电缆串线、外排污水、门房水电安装在总包干价之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根据合同付款约定:总工程竣工时付合同款95%,余款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被告飞超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现总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尚有101300元工程款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飞超公司未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飞超公司与***无任何经济往来,在安庆未承接任何项目工程,原告诉称事实与飞超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飞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辩称:下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属实,但不认可增量工程36300元,另外该工程是飞超公司发包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再分包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安庆烈士纪念公园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水电总包价17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总工程竣工时付合同款95%,余款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尚欠6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即具状诉至本院,遂成讼。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系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的相应资质,但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总包价为17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5000元,被告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尚欠工程款65000元未付,该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工程增项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增项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工程增项签单的签署人亦非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员工,而电话录音因不能核实实际通话人,本院亦不予采纳。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不能就其主张的工程增项部分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总工程竣工时付合同款95%,余款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验收的主体,且
案涉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一直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待工程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的缔约人为***与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原告诉称飞超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未向本院提交承包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飞超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精通公司作为被告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所属的分公司具有财务管理、人事任免等权力,也对分公司的经营具有指导、管理的职责。对其所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首先由分公司即被告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以自行管理的财产清偿,被告精通公司安庆分公司自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由被告精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自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则被告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就被告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未履行部分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安徽省精通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