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10290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12民初10290号 原告: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综合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08577983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8月23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明园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00MB03432061。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公职律师。 原告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智能”)与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信智能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信智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安分局支付工程款58160元。事实和理由:我司承建的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区分局办案中心智能工程于2015年元月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5月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但至起诉之日,我司未收到该质量保证金,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公安分局辩称,对同信智能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局已向同信智能支付工程款525000元,尚欠58160.83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信智能与公安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签约合同价为559457.68元;付款周期:A、合同签订后,施工队伍开工进场后一周内,发包人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B、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C、审计结束后,按审计价付至95%;E、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交付使用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 2015年1月8日,同信智能与公安分局签订《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区分局办案中心智能化工程验收报告》,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 2015年5月11日,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清浦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智能化工程,合同价为559457.68元,审定价为583160.83元。 公安分局已支付同信智能工程款共计525000元,尚余58160.8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安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同信智能进行工程建设,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583160.83元,公安分局已支付工程款525000元,尚余58160.83元未支付,同信智能主张公安分局支付58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