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开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1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淮开诉保字第0013号
申请人淮安开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尚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综合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淮安开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淮安开发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为避免被申请人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财产转移,不利其索赔,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30万元进行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淮安开发担保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财产要求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同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30万元或者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
申请人淮安开发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左康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