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通创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通创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37762号
原告:***,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京通创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通创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通创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京通公司支付***喷塑加工费1074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京通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给京通公司喷塑门窗,合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喷塑加工地点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姚园村。2018年5月31日,***与京通公司签署《解除协议》,约定原合作协议解除,双方对完账后京通公司共欠***加工费238693元,2018年8月31日前京通公司须支付***45%的加工费107411元,但京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京通公司辩称***的喷塑门窗有质量问题,导致验收不过,在总包方二次验收通过后,京通公司才会支付***涉案费用,如果因***的原因导致验收不过,京通公司不同意支付涉案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京通公司(甲方)与***、孟永红(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一、因乙方问题现向甲方申请解除合作协议,解除日期2018年5月31日,乙方自愿将原有的设备及剩余所有东西以六万五千元的价格出让给甲方。二、按原合作协议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对完账欠乙方余款共计238693元,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款的45%,春节前再支付45%,2019年6月底之前付清余款(见对账单明细表)。三、经双方协商乙方所喷塑的门框、门扇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如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乙方没有积极维修,甲方将另请维修人员去维修(甲方会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若乙方在36小时内仍然没有去维修甲方将另请维修人员),维修费用将在乙方的款中扣除。四、乙方在2018年6月份前的债务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自行解决,不能给甲方带来任何形式的纠纷,如乙方在解除合作协议后带来经济纠纷甲方将扣除余款的20%作为违约金。因京通公司未能按约在《解除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款的45%,故***诉至本院,要求京通公司支付107411元。
***另向本院提交一份债权转让书面说明,载明:“本人与***共同享有京通公司的债权,现本人决定将本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由***去主张追偿权利。孟永红,2018.9.11”。***称,孟永红是***的员工,因其在签订涉案《解除协议》时参与对账,故在协议上签字。***不知道京通公司所称质量问题,京通公司亦未通知***。京通公司提交的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加工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协议》、债权转让书面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京通公司应当向***支付加工费的事实及京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存在。
京通公司称,***加工的喷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京通公司已经当面通知***。后因京通公司找第三方维修产生了费用,故未向***支付款项。京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喷塑加工单、工作联系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质量问题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加工的喷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京通公司因此产生维修损失。
孟永红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称,孟永红帮***管理账目,负责账目核对及催要加工款。***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孟永红与京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伟的聊天记录截图,高伟从未向孟永红提起过产品质量问题,均是以没有钱为由不支付加工费。由于签订《解除协议》时孟永红在场,且款项是分期支付,***让孟永红帮着收款,高伟让孟永红也签字,这样可以直接把钱给孟永红。孟永红因此在《解除协议》乙方处签了字。因为《解除协议》项下的款项本来就是***的加工款,所以孟永红出具上述债权转让说明,将追偿权利转给***。
上述事实,有《解除协议》、债权转让书面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京通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与京通公司就解除合作事项达成协议,京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提交的《解除协议》所载内容,京通公司欠***余款共计238693元,京通公司应按期向***支付剩余款的45%,故对***要求京通公司支付加工费107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通公司主张***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产生维修损失等抗辩意见,京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喷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且京通公司与***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已就质量问题涉及的维修及费用扣除达成一致意见,京通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故对京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通创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107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北京京通创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057元,由被告北京京通创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静萍
书记员 秦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