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4民初1635号
原告:四川环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100号1栋1单元19层19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环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袋里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环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支付所欠付货款40000元整;二、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1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6%酌情收取);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保函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变压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16年2月20日,经对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货款208934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系列变压器7台价值285700元,2016年4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货款394634元。之后经原告派人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最后一笔付款日期2018年10月29日支付10000元整,截止2018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制件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关系,不可能欠原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载明供货产品、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2016年对账单,双方确认所欠付货款。2017年1月19日到2018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陆陆续续的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回单、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经过对账载明欠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到期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环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环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