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82民初12376号
原告:浙江迈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268234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原注册登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区,现办公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1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浙江迈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迈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电气产品的企业,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40154.06元。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结算当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出具《对账单》后,被告陆续付款2740154.06元,至今尚欠120万元未能支付。经查,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已陆续支付的款项2740154.06元进一步明确补充为:其中支付货款1841445.66元,退货898708.4元。
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余欠原告的货款余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尚留存在被告处的不合格产品价值高达792897元,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前口头达成的意见是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要求退货,原告要求被告暂时不要退货,能代为处理就处理掉,并愿意在货款中直接减扣。现由于这批货物不能处理,不能销售,所以只能退还给原告。在这批质量不合格货物相应的价值予以扣减后,剩余的货款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现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作出眉**(经)立字(2019)25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迈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本案审理的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原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故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迈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铭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林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麻洪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