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

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7776号
上诉人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正方公司向精达公司支付578662元,并由正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8)川1403民初1895号(以下简称1895号案)民事判决书已证明正方公司所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存在错误。2.案涉《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该约定不符合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案涉电力线缆是用于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阳晨公司)的建设工程,该工程虽已于2017年完工,但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案涉电力线缆至今并未超过保修期。3.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案涉产品正常使用下质保期为收货之日起12个月,1895号案中鉴定的“YJV-0.6/1KV-4*240+1*120”电缆检材从未使用过,且电线电缆并非耗材,并不会因使用而使厚度或电阻发生变化,因此正方公司所供产品是不符合双方约定。4.精达公司与正方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诉争产品检验方法,精达公司也无检验质量条件,使用方也不具有检验条件。精达公司只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才能知道案涉电缆质量不合格,故精达公司并未怠于通知正方公司。正方公司作为生产者,在生产中偷工减料,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5.因正方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精达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精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正方公司应当赔偿精达公司利润损失540912元、1895号案鉴定费30000元和诉讼费7750元。
正方公司答辩称:1.本案存在本反诉,精达公司并未就一审本诉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仅是对一审反诉的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应视为精达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本诉判决结果。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仅应对其反诉的上述请求进行审理。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而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货物的质保期,保修期与质保期是属不同法律概念。精达公司以保修期的法律规定主张双方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无效无法律依据。3.案外人阳晨公司所提起的1895号案是其与精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正方公司权益的诉讼,1895号案判决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也与之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此1895号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4.正方公司交货后,在2年的合理期限内精达公司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正方公司起诉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货款时,精达公司才以货物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精达公司拒不付款的意图明显。5.精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遭受了57万余元的损失,因此其向正方公司主张前述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正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精达公司支付货款1947038.52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正方公司赔偿精达公司违约损失2147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7年期间,正方公司与精达公司陆续签订系列《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对电缆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质量、电缆交付、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1)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2)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供方对产品的质保期限为需方收货之日起12个月;(3)电缆所有权: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的,合同所涉产品属于供方所有;(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产品到达需方交货地点后,按提货单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长度、外观等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收货当日,需方在验收期限内不能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验收合格,提出异议须以书面形式,期限为验收期满后7日内。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015年4月14日、2016年4月10日、2017年12月31日,正方公司三次向精达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要求对每次截至发送日期的货款进行确认,并注明函件仅为对账之用。其中2017年12月31日的《企业对账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精达公司与正方公司之间的电缆货款共计2147038.52元。2018年2月,精达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947038.5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精达公司、正方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精达公司从正方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YJV-0.6/1KV-4×240+1×120(简称电缆1)、YJV-0.6/1KV-4×150+1×170(简称电缆2)的两类低压电缆。 精达公司购买后,通过其分公司精达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彭山分公司)将其中1040米电缆1、4000米电缆2销售给阳晨公司。2015年4月17日,正方公司按精达公司的指示将1040米的电缆1交付给阳晨公司。 2016年6月20日,正方公司向精达公司开具了电缆2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29日,阳晨公司以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达彭山分公司、精达公司退还货款、支付鉴定费共计430000元,正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彭山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电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电缆1黄线的绝缘平均厚度和绝缘最小厚度、电缆1和电缆2的红线、黄线、绿线、蓝线和黄/绿线导体电阻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06.1-2008)。彭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精达公司交付给阳晨公司的涉案电缆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精达公司退还阳晨公司货款,并支付鉴定费。精达公司认为,其交付的电缆系正方公司生产,其责任在正方公司,故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正方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精达公司、正方公司签订的系列《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正方公司供货后,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精达公司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涉案电缆有质量问题,因而未付货款。对于质量问题,鉴定机构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彭山法院也有明确认定,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质量问题本身,而在于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在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但从约定验收的内容看,系对数量、外观质量的验收而非对质量的验收。对于质量的检验应视为未约定检验期间,应适用《合同法》合理期间的规定。正方公司2015年4月17日即将电缆1按精达公司要求交付给阳晨公司;对于电缆2,正方公司也于2016年6月20日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精达公司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收到电缆后向正方公司提出过涉案电缆质量有不符合约定的证据。另外,双方约定电缆质保期为收货之日起12个月。精达公司未在合理期间,也未在质保期间内履行电缆质量有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正方公司提供的电缆符合质量约定以及正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正方公司有权要求精达公司支付货款。精达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以涉案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正方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正方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7038.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正方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精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6月8日出具加盖“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的《证明》,拟证明案涉线缆使用的楼栋号是摩根时代二期1号楼,该房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2.240线缆样品(图片),拟证明正方公司在生产案涉电缆时就明知质量不合格;3.电缆网站的新闻材料,拟证明电线电缆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都是生产企业故意在生产环节偷工减料所导致。经质证,正方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精达公司在彭山法院也举出了证明以证实电缆是用于负一楼的配电室;证据2上没有显示出线缆的生产单位,其上也没有正方公司名称;证据3仅是网上分析资料,与专业的认证资料存在区别。
经审查,本院认为,精达公司所提交证据1是案外人出具,其上并无任何人签字,且阳晨公司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无法体现是正方公司所供的案涉产品;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达公司与正方公司间签订的案涉多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精达公司主张正方公司向其所交付的诉争货物质量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存在违约,因此精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正方公司应赔偿精达公司相应损失。正方公司对精达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审理的是正方公司与精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货物的质保期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分属不同法律概念,因此精达公司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关最低保修期的规定主张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案涉买卖合同中,双方仅对数量、外观的验收进行约定,而未对质量验收进行约定。1895号案民事判决中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系精达公司与阳晨公司约定的参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因此精达公司与阳晨公司在另案鉴定中约定的质量检验标准,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中正方公司与精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第三,2015年4月14日、2016年4月10日、2017年12月31日,正方公司曾分别向精达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其上均明确载明差欠正方公司货款的金额。前述对账函中涵盖了精达公司所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的货款,函上也分别有精达公司的印章或签字予以确认。精达公司对前述函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在前述函件上并无任何精达公司曾主张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最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精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收到所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后,在合理期限或两年内曾就前述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通知过正方公司,因此应视为正方公司所供的前述诉争货物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6元,由上诉人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