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114民初7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简称正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8月20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云、王超,被告(反诉原告)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列《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正方公司供货后,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精达公司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涉案电缆有质量问题,因而未付货款。对于质量问题,鉴定机构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彭山法院也有明确认定,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质量问题本身,而在于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但从约定验收的内容看,系对数量、外观质量的验收,而非对质量的验收。对于质量的检验应视为未约定检验期间,应适用合同法合理期间的规定。正方公司2015年4月17日即将电缆1按精达公司的要求交付给阳晨公司,对于电缆2正方公司也于2016年6月20日开据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精达公司却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收到电缆后向正方公司提出过涉案电缆质量有不符合约定的证据。另外,双方约定正方公司对电缆质保期为收货之日起12个月。因此,精达公司未在合理期间,也未在质保期间内履行电缆质量有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视为正方公司提供的电缆符合质量约定,从而亦可认为,正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精达公司支付货款。而精达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以涉案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正方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正方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期间,正方公司与精达公司陆续签订系列《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对电缆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质量、电缆交付、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1)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2)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供方对产品的质保期限为需方收货之日起12个月;(3)电缆所有权: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的,合同所涉产品属于供方所有;(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产品到达需方交货地点后,按提货单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长度、外观等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收货当日,需方在验收期限内不能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验收合格,提出异议须以书面形式,期限为验收期满后7日内。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4月14日、2016年4月10日、2017年12月31日,正方公司三次向精达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要求对每次截至发送日期的货款进行确认,并注明函件仅为对账之用。其中2017年12月31日的《企业对账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精达公司与正方公司之间的电缆货款共计2147038.52元。2018年2月,精达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947038.52元至今未付。
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精达公司从正方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YJV-0.6/1KV-4×240+1×120(简称电缆1)、YJV-0.6/1KV-4×150+1×170(简称电缆2)的两类低压电缆。精达公司购买后,通过其分公司——精达彭山分公司将其中1040米电缆1、4000米电缆2销售给阳晨公司。2015年4月17日,正方公司按精达公司的指示将1040米的电缆1交付给阳晨公司。2016年6月20日,正方公司向精达公司开据了电缆2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9日,阳晨公司以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彭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达彭山分公司、精达公司退还货款、支付鉴定费共计430000元,正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彭山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电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电缆1黄线的绝缘平均厚度和绝缘最小厚度、电缆1和电缆2的红线、黄线、绿线、蓝线和黄/绿线导体电阻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06.1-2008)。彭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精达公司交付给阳晨公司的涉案电缆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精达公司退还阳晨公司货款,并支付鉴定费。精达公司认为,其交付的电缆系正方公司生产,其责任在正方公司,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正方公司赔偿损失。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7038.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91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23153元,由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垫付,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冰
书记员 汪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