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

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彭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1403民初1895号
原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房产公司)与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彭山分公司)、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晨房产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资阳市雁江区摩根时代项目工程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委托四川重大技术装备几何量计量站对案涉线 缆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晨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被告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光云、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案涉线缆,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支付了货款40万元。虽然案涉线缆已经安装于资阳市雁江区摩根时代项目工程,但是案涉线缆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购买案涉线缆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案涉线缆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案涉线缆经四川重大技术装备几何量计量站鉴定为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06.1-2008。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交付的案涉线缆质量标准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是被告精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精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虽然案涉线缆已安装在原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摩根时代项目工程,但是案涉线缆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在达成合同之时购买案涉线缆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目前,原告已经另行购买了相关产品代替了部分案涉线缆,未使用部分案涉线缆仍然保留在资阳市雁江区摩根时代项目工程现场未拆除。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偿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案涉线缆经四川重大技术装备几何量计量站鉴定为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06.1-2008。为此,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3万元。由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交付的案涉线缆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精达公司提出的案涉线缆系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所生产,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案涉线缆是由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所生产的,但是原告与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购销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所以,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是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川重大技术装备几何量计量站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案涉线缆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的意见。首先,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之存在买卖案涉线缆的事实基础,即‘案涉线缆系被告精达公司在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处购买,之后由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销售给原告阳晨房产公司的’。其次,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资阳市雁江区摩根时代项目工程地进行现场勘验,并现场取样案涉线缆,进一步核实了原告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案涉线缆的事实,并且案涉线缆已经用于资阳市雁江区摩根时代项目工程。第三,本案鉴定素材来源于资阳市雁江区摩根时代项目工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全程参与了取样过程,取样过程公开、透明。第四,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参与并选择四川重大技术装备几何量计量站作为案涉线缆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取样的案涉线缆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采信的证据。因此,对第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处购买电缆线,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协议达成之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电缆线交付至资阳市雁江区摩根时代项目工程地。之后,原告与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在眉山市彭山区签订《购销合同》,载明原告在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处购买YJV-0.6/1KV-4*240+1*120低压电缆1550米,单价542元/米,YJV-0.6/1KV-4*150+1*70低压电缆4000米,单价318元/米(简称:案涉线缆),金额共计2112100元。合同中,第二条货物质量标准为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产品保修期……提供有偿维修;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签写收货单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第十条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止。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合同的签章处有:1.原告阳晨房产公司在需方栏加盖的印章;2.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在供方栏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被告精达彭山分公司向原告交付的电缆线中,包括被告精达公司指示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交付的案涉线缆中的YJV-0.6/1KV-4*240+1*120低压电缆1040米。同日,原告的职工董银彬签收了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送达的上述电缆,并在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货物交接验收单中收货人栏签署了姓名。该货物交接验收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精达公司,地址为资阳雁江区摩根时代,送货人为正方线缆公司;并且送货人栏内正方线缆公司加盖了发货专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精达公司支付了货款40万元。此款,是原告委托董银焕支付的。董银焕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精达公司支付的。 之后,原告发现案涉线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原告另行购买了相关产品代替了部分案涉线缆。未使用部分案涉线缆,目前仍然保留在资阳市雁江区摩根时代项目工程现场未拆除。2019年5月15日,案涉线缆经四川重大技术装备几何量计量站鉴定为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06.1-2008。原告向四川重大技术装备几何量计量站支付了鉴定费3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精达公司与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精达公司在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处购买YJV4*240+1*120电缆1550米,单价471元/米,金额730050元;YJV4*150+1*70电缆5350米,单价293.68元/米,金额1571188元。其中,第二条质量标准为产品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合同的签章处有:1.被告精达公司在乙方栏加盖的合同专用章;2.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在甲方栏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同日,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向被告精达公司出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载明YJV4*240+1*120电缆共计1550米,金额共计730050元。 2015年4月17日,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向被告精达公司送达YJV-0.6/1KV-4*240+1*120电缆1040米,被告精达公司的职工余波签收了电缆,并在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货物交接验收单中收货人栏签署了姓名。该货物交接验收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精达公司,送货人为正方线缆公司,并且送货人栏内正方线缆公司加盖了发货专用章。 2015年12月30日,被告精达公司与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精达公司在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处购买YJV4*150+1*70电缆4000米,单价265元/米,金额106万元。其中,第二条质量标准为产品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正方线缆公司向被告精达公司出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载明YJV4*150+1*70电缆共计950米,金额共计251750元。 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4日到资阳市雁江区摩根时代项目工程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现场取样YJV-0.6/1KV-4*240+1*120电缆线和YJV-0.6/1KV-4*150+1*70电缆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登记表、《购销合同》、取款凭证及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照片9张、鉴定意见书、物业公司证明及验收资料、鉴定费收费通知及缴费凭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电缆电线销售合同、货物交接验收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第三人提供的照片5张、货物交接验收单,勘验笔录及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万元、鉴定费3万元,共计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50.00元,由被告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四川精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货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宋 议 人民陪审员  袁天清 人民陪审员  黄志奇
书 记 员  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