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1834号
原告: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财政局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MA3XGPU41D。
法定代表人:楚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坡,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实习),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城关镇西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6609157912。
法定代表人:张克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062677236C。
法定代表人:孟永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豫资发展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粮油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昌亚塑料制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豫资发展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粮油公司、昌亚塑料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豫资发展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9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昌亚塑料制品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企业流动资金借款19,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8.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续期,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续签合同书》,双方约定续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9年7月8日止2020年1月8日,到期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再次提出续期,双方于2020年1月5日签订了《借款续签合同书》,约定续签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到期时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900万元,利息1,851,866.67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企业流动资金借款1,9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9.6‰计算,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续期,双方于2020年1月5日签订了《借款续签合同书》约定续签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到期时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0万元,利息92,416.00元。以上两次借款,本金共计20,9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1,944,282.67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昌亚塑料制品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昌亚塑料制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昌亚塑料制品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昌亚塑料制品公司就上述借款对原告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月5日,原告与**粮油公司续签第二次合同,原告与昌亚塑料制品公司再次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昌亚塑料制品公司继续就上述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一、为明确双方经济责任,恪守信用,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本合同。二、根据有关法规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企业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壹仟玖佰万元整(19,000,000.00元),此款按月利率8.6‰,收取资金占用费。三、此项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6月26日起(甲方的拨款日期)至2019年7月7日止,到期时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一次性付清。四、此款用于支持乙方企业流动资金,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甲方有权扣拨资金,或提前收回资金。五、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1日内向乙方拨款。六、乙方必须按时如数归还借款。七、本合同书在经双方签章齐备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借款还清后失效,本合同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楚磊(签印),乙方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孟军(签印),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粮油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续签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一、……二、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已到期,现因乙方需求,甲乙双方决定续签原借款合同,该次续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双方到期时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有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同意,原借款合同的条款在原告借款合同在上述延长履行期间继续有效并适用。四、……五、借款金额壹仟玖佰万元整,已于2019年6月26日,甲方已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乙方账户,乙方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六、乙方必须按时如数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楚磊(签印),乙方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孟军(签印),2019年6月26日。”
原告与**粮油公司于2020年1月5日签订了《借款续签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一、……二、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续签合同,现已到期,因乙方需求,甲乙双方决定续签原借款合同,该次续签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9日。双方到期时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有乙方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同意,原借款合同的条款在原告借款合同在上述延长履行期间继续有效并适用。四、……五、借款金额壹仟玖佰万元整,已于2019年6月26日,甲方已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乙方账户,乙方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六、乙方必须按时如数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楚磊(签印),乙方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孟军(签印),2020年1月5日。”
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一、为明确双方经济责任,恪守信用,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本合同。二、根据有关法规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企业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壹佰玖拾万元整,此款按月利率9.6‰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三、此项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19年12月31日起(甲方的拨款日期)至2020年1月9日止,本金和资金占用费计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四、此款用于支持乙方企业流动资金,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甲方有权扣拨资金,或提前收回资金。五、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1日内向乙方拨款。六、乙方必须按时如数归还借款。七、本合同书在经双方签章齐备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借款还清后生效,本合同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楚磊(签印),乙方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孟军(签印),2019年12月31日。”
原告与**粮油公司于2020年1月5日签订了《借款续签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一、……二、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已到期,因乙方需求,甲乙双方决定续签原借款合同,该次续签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双方到期时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有乙方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同意,原借款合同的条款在原告借款合同在上述延长履行期间继续有效并适用。四、……五、借款金额壹佰玖拾万元整,已于2019年12月31日,甲方已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乙方账户,乙方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六、乙方必须按时如数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盖章,2020年1月5日。”
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昌亚塑料制品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借款主合同情况,甲方与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壹仟玖佰万元整(19,000,000.00元),此款按月利率8.6‰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二、借款保证方式,乙方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三、担保范围,乙方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向甲方借款的本金、资金占用费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四、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五、乙方承诺,乙方保证其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且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可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如乙方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甲方;乙方了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完全出于自愿,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六、甲方的选择权……七、争议解决……八、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永涛签字并签印,2019年6月26日。”
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昌亚塑料制品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鉴于:1、甲方与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续签合同书》,约定续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到期时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一次性付清。2、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壹仟玖佰万元借款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对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续签合同书》予以认可,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继续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向甲方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借款保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第四、……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永涛签字并按印,2019年6月28日。”
202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昌亚塑料制品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鉴于:1、甲方与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续签合同书》,约定续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到期时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一次性付清。2、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壹仟玖佰万元借款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对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续签合同书》予以认可,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继续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向甲方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借款保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第四、……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永涛签字并(签印),2020年1月5日。”
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昌亚塑料制品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借款主合同情况,甲方与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元),此款按月利率9.6‰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二、借款保证方式,乙方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三、担保范围,乙方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向甲方借款的本金、资金占用费、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四、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五、乙方承诺,乙方保证其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且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可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如乙方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甲方;乙方了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完全出于自愿,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六、甲方的选择权……七、争议解决……八、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永涛签字并签印,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昌亚塑料制品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鉴于:1、甲方与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于2020年1月5日签订了《借款续签合同书》,约定续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到期时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一次性付清。2、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壹佰玖拾万元借款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对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续签合同书》予以认可,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继续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向甲方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借款保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第四、……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甲方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永涛签字并签印,2020年1月5日。”
2019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杞县金城大道支行向被告**粮油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粮油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9年6月26日,交款单位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盖章,2019年6月26日。”2019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九如路支行向被告**粮油公司转账支付17,000,000元。当日,被告**粮油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9年6月27日,交款单位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17000000元),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盖章,2019年6月27日。”上述借款共计20900000元,被告**粮油公司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续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续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有二被告的盖章和签名,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粮油公司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粮油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粮油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其中借款1900万元,月利率为8.6‰,借款190万元,月利率为9.6‰,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粮油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亚塑料制品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昌亚塑料制品公司签订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昌亚塑料制品公司对借款人**粮油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粮油公司偿还借款209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900万元,按月利率8.6‰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190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9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900万元,按月利率8.6‰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190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0元,减半收取73150元,由被告河南省**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