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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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
法定代表人刘达应。
委托代理人李惠江,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坤,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副班长职务。原告入职后一直兢兢业业工作。2013年5月,原告因为工伤入院治疗,2013年7月24日,原告出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用药三到六个月再进行复查。原告受伤后入院期间,被告就没有足额发放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并擅自给原告2000元的处罚。2013年8月,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在医疗期内的情况下回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工伤期间的待遇,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待遇以及违法解雇原告的经济赔偿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21000元;2、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23533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2000元;4、被告支付年底双薪15000元。后***在庭审中向法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23533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13561.03元”。
被告输变电公司辩称,一、原告工伤医疗期的工资,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足额发放,根本不存在拖欠的任何事实。1、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工作操作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受伤;2、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1日进行了治疗,痊愈后于2013年8月1日返岗上班;3、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具体详见原告工资表,根本不存在拖欠的任何事实,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治疗期间拖欠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需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告要求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入职后,被告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等全部社保待遇。2、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77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3、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因工伤医疗所产生额度医疗费用完全应自行从社保报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本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任何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2、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3、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款的规定,被告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4、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被告依照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考核,原告由于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被告规章制度的诸多行为,考核结果不符合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劳动合同没有续签,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5.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原告的工伤医疗期早已届满。6、原告离职时虽经被告多次通知,未予办理离职手续,不领取经济补偿金,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所谓的年底双薪,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薪酬体系方案》可知,被告的薪酬待遇中没有关于原告所诉称的年底双薪待遇,也即被告的薪酬并不包含年底双薪。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属无理,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入职输变电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带电班副班长,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绩效薪酬、奖金计发及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输变电公司制定的制度。输变电公司已为***缴纳社会工伤保险。2013年5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弧灼伤面部,后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面颈部电弧烧伤2%二度,双眼结膜损伤”。后转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并用药抗疤痕治疗(3至6个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此次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事故。2013年12月10日,输变电公司向***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到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同意按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就工伤期间工资、医疗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输变电公司支付拖欠***工伤期间(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21000元。2、输变电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医疗费23533元。3、输变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2000元。4、输变电公司支付年底双薪150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4]6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输变电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如下款项: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14元/月*6个月=38484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05元/月*2个月+3185元*5个月=20335元)。3、根据被告实际执行生育情况按被告处同岗位员工标准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了其2014年1月22日复诊的病历,证明其工伤医疗期还没有到期,主张输变电公司在工伤医疗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另查,***出院后于2013年8月1日起已回到输变电公司处正常出勤上班,但工作岗位调到工程部办事员,输变电公司在***受伤后的2013年6月、7月、8月期间将***原来绩效系数155分调为110分,在***2013年8月1日上班后至2013年12月31日将***的绩效系数调为90分。双方对***于2013年6月份的每分绩效工资为49元没有异议。庭审中,输变电公司提交了《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薪酬体系方系》,该方案对员工奖金分全勤奖、月度奖、计划生育奖三类,并没有***主张的年终奖金项目。另查,东莞市公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高于6414元/月。另,***还提交《医药费清单》证明所用的医疗报销所剩的余额部分,还有《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所用的医疗的金额以及工伤保险没有办法报的那部分。所剩的部分应该由输变电公司支付。输变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输变电公司经过咨询社保局,报销的情况真实。但是***要求输变电公司承担超出报销范围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参保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而非用人单位,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输变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对***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因治疗工伤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社保承担。实际上,用人单位支付的义务已转嫁给了社会保险机构。如果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不会存在工伤医疗费超出规定标准的事情,目前原告方社保没有报销的部分实际上不是治疗药物,而是医用的美容治疗药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员工擅自要求用药的也应当由员工自己承担超出标准部分的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东华医院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发票、《东莞市社会保险门诊专用处方笺》、《医院清单》、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表》,《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薪酬体系方案》、《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被告输变电公司提供的《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薪酬体系方案》、《劳动合同期满考核鉴定表》、《工作总结》、《一般管理人员考核表》、《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社保人员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在输变电公司工作,由输变电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现已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工伤医疗期间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的输变电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且***在庭审中亦提交《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并确认社保已支付医疗费9873.87元,故对***要求输变电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期的医疗费差额1356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的工伤留薪停工期间的起止时间。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本院参照粤劳社(2006)158号《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关于轻度烧伤(伤面积1-9%)的浅Ⅱ度烧伤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案中的***在受伤后于2013年8月1日已能回到输变电公司处岗位提供正常由劳动,结合***2013年7月24日的出院休息3个月的医嘱建议,本院认定***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由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是输变电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停工留期间工资。本案中,双方对***受伤后的工资争议在***的绩效工资中。由于***受伤后,输变电公司擅自调低了***绩效工资的计算分数,由原来的155分调至110份,2013年8月1日起调至90分。由于分值的调低直接影响到***的绩效工资。故本院认定,输变电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3年12月31日输变电公司没有按原来岗位支付***劳动报酬也属不当。综上,输变电公司应支付***由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该工资差额的计算本院以降低的分值和参照***2013年6月份的每分绩效工资为49元的标准计算得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的差额为2205元[(155分-110分)×49元/分];由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的差额为3185元[(155分-90分)×49元/分],计算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0335元(2205元/月×2个月+3185元/月×5个月)。故对***要求输变电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0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足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超过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以仍在停工留薪期抗辩输变电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由于本院已认定***的工伤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10月24日,故本院不采纳***的辩解,认定输变电公司终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根据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施行日期是2008年1月1日,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日期由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共6年,计算得输变电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8484元(6414元/月×6个月),故对***超出上述数额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年底双薪的问题。由于在输变电公司的薪酬体系中并没有显示输变电公司需支付***年底双薪的奖金方案,双方也没有约定。本院认为企业没有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的奖金部分应属于用人单位根据其营利情况单方面的承诺,不具有双方约束性。故对***要求输变电公司支付年底双薪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计育生育奖均没有起诉,可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该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484元;
三、被告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0335元;
四、被告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根据***实际执行计划生育情况按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处同岗位员工标准支付***计划生育奖;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思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桂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