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24民初145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由城厢镇东岗村村民委会推荐。
被告:龙岩市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15621661A,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教育路70号中成汇金706室。
法定代表人:**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186666.48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仍应支付16066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190475.6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仍应支付164475.6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9日原告受***聘用,在德丰公司承接的武平县大禾镇坪坑村农综项目道路施工工程中,从事搬水泥、将水泥装入搅拌机的工作,约定工资报酬每天300元。4月9日上午,原告在搬水泥时,开搅拌机的师傅让其帮忙将一根木棍放在搅拌机漏斗下的机子平台上,因漏斗转盘的钢丝绳断裂,漏斗砸下导致原告右手受伤,***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武平县医院治疗,当日下午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开放性损伤:环小指远节毁损,手部血管神经开放型损伤;2.右大多角骨、钩骨骨折;3.右手第3、4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住院9天,于2022年4月18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每7天换药一次,术后4周返院拆除石膏托外固定等。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护理用品共28320.71元,其中***支付了26000元。2022年11月21日,***科***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闽益科(2022)临鉴342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综上,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二被告是违法转包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发生了调整,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0475.6元,扣除***已支付26000元,二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64475.6元。
德丰公司辩称:1.德丰公司将道路硬化作业承揽给***施工,按平方计价,***系***雇佣,德丰公司不知情。***在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和搅拌机师傅负责,与德丰公司没有关系。2.对***主张的费用有异议,①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护理费应按住院9天进行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③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计算,最多按10元/天计算9天;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明,***目前出生于1936年,请法院依法查明其身体状况。
***辩称:1.***不是适格的主体。***系******公司雇请的工程项目工地的工人,***亦在工地做饭及代为管理工地搅拌机工作,最终的施工管理、工作安排均由德丰公司进行。***亦为德丰公司的劳务提供者,不是***诉称的劳务接受者。2.***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时不注意施工安全,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搅拌机施工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因素有所预见或防范,但其缺乏起码的安全防范意识,明知漏斗转盘不牢靠,仍违规操作,以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①护理费不合理,***住院9天,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90天,缺乏事实依据,结合***的伤情,其出院后已无需护理,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也应按住院标准的50%计算;②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公示信息》、《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其支付陪护床费用80元、**等生活用品费51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收款收据没有开票人,开票单位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提供的80元陪护床费的《收款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51元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既没有收款人,也没有付款人,证据形式要件缺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提供《***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丰公司承包了大禾镇坪坑村农综项目,将道路硬化工程交给专门从事道路硬化的***,由德丰公司提供材料,***组织施工,工程款按平方计价。2022年4月9日,***雇请***从事搬水泥、将水泥装入搅拌机的工作。当日上午,***在搬水泥时,应搅拌机师傅的要求将一根木棍放在搅拌机漏斗下的机子平台上,因漏斗转盘的钢丝绳断裂,漏斗砸下导致***右手受伤。***随即被送往武平县医院治疗,后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损伤:环小指远节毁损,手部血管神经开放型损伤;2.右大多角骨、钩骨骨折;3.右手第3、4掌骨基底部骨折。于2022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每7天换药一次,术后4周返院拆除石膏托外固定等。***为此产生医疗费28189.71元,并支出陪护床租赁费80元。***向***支付了26000元。2022年11月21日,***的伤情经***科***定所鉴定,其右手环指中节远端以远缺如、右手小指末节以远缺如,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生于1936年6月20日,***现有成年子女5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受伤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28189.71元+80元=28269.71元;
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213.93元/天×(9+90)天=21179.07元,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认定;
3.护理费:***主张护理期90天计算护理费19253.7元;***、德丰公司对该主张均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的伤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护理费应按住院9天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的伤情为右手损伤,出院后虽生活比较不方便,但能够生活自理,其护理费按住院9天×213.93元/天=1925.3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主张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营养费2819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当地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路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6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3817元/年×20年×10%=1076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92元/年×5年×10%÷5=35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务工受伤致残遭受着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1696.3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曾繁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将木棍放在搅拌机漏斗下的机子平台上时,因漏斗转盘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其右手受伤,事发突然、不可预见,***自身没有过错,***主张***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应对***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71696.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000元,***还应向***支付145696.35元。关于德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涉及其与***之间是哪种关系,以及相应关系中是否有资质要求。***主***公司与***之间是违法转包的关系,***主张其与德丰公司是雇佣关系,德丰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德丰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中道路硬化的工程交由***施工,由德丰公司提供材料,双方按工程量结算价款,双方构成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关于劳务分包是否需要资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德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丰公司将道路硬化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5696.3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5元,减半收取计1794.8元,由***负担205元,龙岩市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