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玖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电白区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1民初257号

原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城西村江滨西路11号1梯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凡,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向阳大道70号6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博文。

原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海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被告颐基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289,186.17元及违约金1,027,315.94元(违约金以11,289,186.17元作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颐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被告颐基公司与原告玖海公司签订《武汉军山项目四期(海伦小镇)二批次(D01-05座)交楼标装修基层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玖海公司承包被告颐基公司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小军村的武汉军山项目四期海伦小镇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7,527,137.86元;第6.2条约定工程月度进度款按照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第18.7条约定如被告颐基公司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原告玖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全部逾期款项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玖海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收到《开工令》,并于2019年6月18日开始施工。但是,被告颐基公司一直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玖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催促被告颐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玖海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向被告颐基公司发送《联系函》。后在双方协商下,原、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签署《解除协议》,约定《施工合同》解除,双方不再继续执行;第2.2条约定原告玖海公司已经完成项目工程产值为11,289,186.17元;第2.4条约定被告颐基公司分三期向原告玖海公司支付11,289,186.17元工程款:第一期: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5,000,000元;第二期: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5,000,000元;第三期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1,289,186.17元。第2.4.4条约定,如被告颐基公司未按照分期约定向原告玖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只要逾期一次,原告玖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颐基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且每逾期一日,被告颐基公司应当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解除协议》签署后,截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颐基公司仍未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向原告玖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颐基公司共计欠付原告玖海公司工程款11,289,186.17元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玖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颐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玖海公司(乙方)与被告颐基公司(甲方)签订《武汉军山项目四期(海伦小镇)二批次(D01-05座)交楼标装修基层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武汉军山项目四期(海伦小镇)二批次(D01-05座)交楼标装修基层处理工程。项目地址:武汉经济开发区小军村。承包范围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交底,承包本项目武汉军山项目四期(海伦小镇)二批次(D01-05座)交楼标装修基层处理工程、初装修、外墙装饰。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防水涂料甲供)、包验收的形式进行承包。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27,527,137.86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5日,被告颐基公司向原告玖海公司发出《开工令》,原告玖海公司收到《开工令》后按期进场,其完成部分工程后,因工程款进度款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

2020年3月15日,原告玖海公司(乙方)与被告颐基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除本解除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不再继续执行原《施工合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项目工程产值为11,289,186.17元,剩余本项目未完工部分由甲方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施工完成,甲方自行与第三方结算剩余工程的工程款,与乙方无关。如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清所有工程款,乙方同意免除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分期支付已经结算的工程款11,289,186.17元。第一期: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5,000,000元;第二期: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5,000,000元;第三期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1,289,186.17元。如甲方未能按照上述分期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只要逾期一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且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当于2020年3月20日前撤离项目现场,并由乙方自行承担撤场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玖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工令》、产值确认表、联系函、《解除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原告玖海公司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颐基公司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玖海公司与被告颐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玖海公司与被告颐基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并签订《解除协议》,协议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颐基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玖海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一致确认工程产值为11,289,186.17元,故原告玖海公司主张被告颐基公司应支付装修工程款11,289,186.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玖海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标准低于《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玖海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解除协议》已明确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被告颐基公司未按时支付,应自逾期之次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向原告玖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颐基公司应向原告玖海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289,186.17元及违约金(以11,289,186.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289,186.17元及违约金(以11,289,186.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50元,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广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石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