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玖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282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中都镇亲睦村兴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24800元、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6800元、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40元、康复、医疗费用等272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6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做水电工。2021年7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火焰烧伤右小腿,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因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玖海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原告2021年8月16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停工留薪期应至2021年10月16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字《扬州市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份,载明期限为2021年6月26日起至焊接工作完成时止,原告从事焊工,被告按计日工(点工)380元/日、实际出勤核算工资等。2021年9月29日《仪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载明:**2021年7月6日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定,右小腿火焰烧伤伴感染,认定为工伤,建设项目名称为仪征2019-55、2019-56幅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14#-20#楼、25#-27#楼、大门3、C地块地下车库(含人防),施工单位为玖海公司。2022年1月17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载明:原告伤残情况为拾级。2022年4月1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齐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保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赔付医疗费25977.4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该款在被告处,原、被告认可原告垫付医疗费4665.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扬州市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仪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6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和出院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00元(1140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800元。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如下:医疗费46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至出院)3360元(80元/天×42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84.67元(7915.4元/月×3个月+7915.4元/月÷30天×10天),共计52680.03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已赔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由被告将此部分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表示认可。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受伤,2021年7月19日住院,2021年8月16日出院,本院对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8月16日护理费予以支持,酌情按8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双方合同约定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7915.4元/月(380元/天×20.83天/月)确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次性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其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确认解除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发生工伤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于原告停工留期满时(2021年10月16日)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16日终止;
二、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46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84.67元,共计52680.03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梦银
书 记 员  陈渊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