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玖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臻荣贸易有限公司、***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3476号 原告:广州市臻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5B3P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中都镇亲睦村兴富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3BT9G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千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大涌路669号铺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ME6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天键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东路53号金色港湾花园30栋首层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771577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臻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荣公司)诉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海公司)、被告广州千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睿公司)、被告中山市天键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海公司、千睿公司、天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玖海公司、天键公司向原告臻荣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玖海公司、天键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千睿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玖海公司、千睿公司、天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9日,被告天键公司向被告玖海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60304460020220129164573272,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2日,票据承兑人为被告天键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玖海公司。后被告玖海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广州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臻荣公司。现原告臻荣公司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臻荣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原告臻荣公司有权对被告玖海公司、天键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被告玖海公司、天键公司支付利息。另,被告玖海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千睿公司是被告玖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千睿公司应对被告玖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臻荣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臻荣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矿粉购销合同》;5.《送货单》。 被告玖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臻荣公司作为票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指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位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位的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当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原告臻荣公司应当先向案涉票据承兑人天键公司请求付款,得不到实现时再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臻荣公司并不满足行使追索权的实质及形式要件。二、根据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本案中,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未签收,原告臻荣公司应找承兑人进行签收付款,主张付款权后,才能行使追索权,未签收并不能证明是拒绝付款。因此,原告臻荣公司不能对答辩人进行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未破产,也没有被终止业务活动,不符合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原告臻荣公司也不能对答辩人进行非拒付追索。三、退一步讲,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2日,原告臻荣公司于到期前2022年9月16日提示付款,且未在到期后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原告臻荣公司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臻荣公司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千睿公司、天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臻荣公司于诉状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另查:(1)臻荣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0月18日被拒付,2023年3月20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拒付理由为“其他”。(2)据臻荣公司提交的《矿粉购销合同》显示,臻荣公司(卖方)与广州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方)于2022年1月1日签订一份《矿粉购销合同》,广州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购买矿粉,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产品供应量暂定3000吨/月;送货地为广州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仓库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臻荣公司另提交了202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送货单53张,送货单上载明了收货单位及地址为广州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还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送货车牌号,收货单位栏由“***”等人签收。(3)玖海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千睿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臻荣公司通过背书持有天键公司出票且保证承兑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60304460020220129164573272),该票据记载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此外,臻荣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广州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矿粉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为凭,可以佐证案涉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臻荣公司虽系提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天键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持票人臻荣公司有权向所有前手主张追索权。天键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依据案涉票据记载的事项兑付票据款,其应承担承兑付款责任,玖海公司作为背书转让的前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臻荣公司主张天键公司、玖海公司就未付票据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臻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臻荣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千睿公司的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玖海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千睿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千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与玖海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臻荣公司要求千睿公司与玖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天键公司、玖海公司及千睿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天键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州市臻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千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履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为2162元(原告广州市臻荣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天键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千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广州市臻荣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