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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辉长宏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2民初24731号 原告:惠州市辉长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新区潼侨镇学溪社区学溪新村7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中都镇亲睦村兴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新区潼侨镇联发大道北面2号规划小区7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辉长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辉长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辉长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款项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18日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8日,利息为27452.05元);2.判令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与起诉状一致,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1795608.2元的水泥,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货物质量及款项均无异议,并确认剩余货款6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在2022年2月18日、2022年5月11日、2022年10月21日,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签发四张金额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9日、2023年5月5日、2023年10月16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汇票的承兑人、出票人均是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四张汇票经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目前由原告持有。原告在2022年2月18日、2022年5月11日对三张汇票向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遭拒绝签收并不予支付票据金额。根据《票据法》第61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70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背书方(前手),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号码为210259500206320220218171386211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9日,然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提起追索的6个月除斥期间,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号码为210259500206320221021370499267的汇票状态显示为“背书已签收”,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6日,原告未提供在到期日起10日内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二、对利息不予认可。票据到期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才自始产生,利息起算点应为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日。剩余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均2023年5月5日,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进行提示付款,因此该两张汇票的利息应自2023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2022年2月18日,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为2102595002063202202181713862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且记载可以转让,2022年5月6日,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0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10月24日,提示付款遭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一,2022年5月11日,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为2102595002063202205112341691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5月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且记载可以转让,2022年6月27日,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3年5月5日,原告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二,2022年5月11日,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为2102595002063202205112341690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5月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且记载可以转让,2022年6月30日,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3年5月5日,原告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三,2022年10月21日,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为2102595002063202210213704992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且记载可以转让,2022年11月21日,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3年10月16日,原告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四,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就本案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 另查四,本院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23)粤1302民初24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提交的尾号为234169137、234169090、370499267的票据,原告为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其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其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票据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各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本案中,尾号171386221的票据,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9日,原告就该票据于2022年10月19日提示付款,2022年10月24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距尾号171386221的票据遭拒绝付款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尾号为171386221的票据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尾号为171386221的票据款项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尾号171386221票据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辉长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23年5月5日开始计算,剩余200000元的利息从202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辉长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辉长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557元,由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27元,由被告惠州市**实 业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由原告惠州市辉长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4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到庭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追缴;原告已预交8557元,予以退回8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