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655号之二
原告:江山市彩莲五金灯具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81MA29TEGQX7。
经营者:***,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AFFLY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3BT9G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4B5C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铭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JJGMW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鹰往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BU2TKG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福海甬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6291998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山市彩莲五金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彩莲经营部)与被告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海公司)、***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田公司)、上海铭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易公司)、上海鹰往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往公司)、宁波福海甬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甬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莲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鹰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福海甬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伦堡公司、玖海公司、智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莲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以及自202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30日,被告海伦堡公司向被告玖海公司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24日,票面载明该汇票可以转让。被告海伦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汇票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玖海公司、智田公司、铭易公司、鹰往公司、福海甬舟公司,其中福海甬舟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将汇票背书转让至原告彩莲经营部。2023年8月14日原告彩莲经营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2023年8月25日被拒绝付款,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但被告未支付汇票款项,同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有权向本案各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玖海公司书面答辩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案涉票据系经被告智田公司背书转让后,原告才持有该张汇票,而玖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及交易关系,出于谨慎性考虑,原告应当证实票据来源系合法取得。
被告铭易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应当提交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业务合同的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原告应当证明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已发起追索程序;铭易公司并不欠付原告款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不承担支付款项及利息。
被告鹰往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鹰往公司也是受害者,应该由出票人海伦堡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福海甬舟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可以将票据往前退,不存在兑现的事情,原告应从基础合同关系找债务人主张权利。
被告海伦堡公司、智田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彩莲经营部从福海甬舟公司处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如下:票据号码为231033250009920220830330278714;出票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23年8月24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海伦堡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玖海公司。票据背书连续,被背书人依次为智田公司、铭易公司、鹰往公司、福海甬舟公司、彩莲经营部。彩莲经营部于2023年8月14日提示付款,于同月25日被拒付。庭审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彩莲经营部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彩莲经营部作为最后持票人向海伦堡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本案被告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虽彩莲经营部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海伦堡公司未做出应答,故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彩莲经营部的提示付款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产生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同时案涉汇票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可以确认彩莲经营部享有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彩莲经营部请求自2023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鹰往公司关于彩莲经营部应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福海甬舟公司关于彩莲经营部应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状态可以明确彩莲经营部之前已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了追索,且彩莲经营部在追索期内已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故铭易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玖海公司、铭易公司对彩莲经营部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彩莲经营部与铭易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彩莲经营部提供了初步证据,而玖海公司、铭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彩莲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海伦堡公司、玖海公司、智田公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铭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鹰往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福海甬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山市彩莲五金灯具经营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以及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铭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鹰往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福海甬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