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玖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锐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12029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锐程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玖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9885.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泓口路南侧、奥体大道西侧地块建设开发项目签订《钢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每月5日对上月货款,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货款的100%,被告未按节点支付,若逾期60日以下未付款,按月息一分二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并停止供货。2023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尚欠货款3449885.65元,并承诺在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若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被告以此出具《还款计划书》。直至原告诉讼,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原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答辩称:第一、锐程公司主张利息标准过高,恳请法院根据LPR标准酌情调减。锐诚公司按月息1.2%标准计息,折合年利率为14.4%,超出LPR四倍左右,虽是按合同约定进行,但是违约利息应不仅考虑双方约定,亦应结合双方过错及损害结果综合判断,根据A公司提交《还款计划书》及相关事实表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欠付B公司大量工程款,B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因未收到工程款导致资金发生严重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非主观故意,而是资金不足无法及时履行付款,客观上并未给锐程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因此,恳请法官综合考虑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及建筑市场行情等相关因素酌情调减利息标准。第二、B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律师***全费,该两笔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须选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归属承担问题,A公司要求玖海公司承担律师***全费缺乏合理依据,该费用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常州溧阳泓口路南侧、奥体大道西侧地块建设开发项目签订《钢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X.CZLY.02QJH.JA03CL.0002),约定由原向被告供货,双方约定次月5日对数上月货款,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货款的100%,未按节点支付,若逾期60日以下未付款,按月息一分二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并停止供货,逾期60天以上未付款,按月息一分五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保留向甲方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甲方因进度款为结算给我司,导致我司未能及时支付贵单位钢材货款”,同时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总货款为3449885.65元,承诺在2023年8月31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全款支付,若未按上述期限内支付,则承担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按照原合同执行。然被告至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A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案涉《钢筋材料采购合同》、《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A公司、B公司签订的《钢筋材料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诚实履行。A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但B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3449885.65元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344988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显然过高。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酌情对以未付货款3449885.6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A公司相关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3449885.65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3449885.65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1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319.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192.5元,被告B公司负担22127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