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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日劳务有限公司、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9899号 原告:***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10-2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GRPNC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AFFLY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3BT9G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4B5C8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日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海公司)、***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三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50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6日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伦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海公司、智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荣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海伦堡公司、玖海公司、智田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应支付的票据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并非恶意不支付,且原告未及时追索,利息应予以免除。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22年8月30日,海伦堡公司出具票号为23103250009920220830330278722、23103250009920220830330278634、23103250009920220830330278706、231032500099202208303302787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海伦堡公司,收票人均为玖海公司;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汇款到期日均为2023年8月24日。2022年8月30日,海伦堡公司出具票号为231032500099202208303302787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海伦堡公司,收票人为玖海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款到期日为2023年8月30日。嗣后,上述汇款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玖海公司、智田公司、荣日公司。嗣后,荣日公司申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 另查明:荣日公司与智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伦堡公司提出的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非恶意不付款且原告未及时追偿,无需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未损害被告海伦堡公司的利益,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玖海公司、智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