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1民初12312号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某机电商行。
经营者:赵某。
被告: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某机电商行与被告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某机电商行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某机电商行申请撤诉,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某机电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保全费160元,合计233元,由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某机电商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