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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1民初2889号 原告:宿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熊某。 原告宿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价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基准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4日,案外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这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4万元整,票号是21053129000102022091934377××××,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扬州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福建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9月19日、到期日为2023年9月19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等。 被告扬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江苏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于2022年10月24日背书转让支付原告货款。该汇票票据金额为40000元,票据号码21053129000102022091934377××××,出票日期2022年9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9月1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扬州某公司,收票人为福建某公司。2022年9月29日,该汇票由福建某公司背书转让至江苏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4日,该汇票由江苏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宿迁某公司持有。原告于2023年9月19日提示付款时被拒绝,拒付理由为被驳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因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以及前手行使了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扬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08元,由被告中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