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鑫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2329号
原告:陕西鑫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甲字1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南路和西十一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鑫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变电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报酬131187元及逾期利息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暂计至2016年9月5日为8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特变电工有意参加中国联通陕西西安数据中心(基地)一期新建工程项目变压采购招标项目(以下简称“招标项目”),同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明确约定被告为上述招标项目代理人,与目标客户中国联通陕西分公司接洽并代为处理相关事务;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报酬(按合同计算,报酬应为322374元)。《销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报酬及支付条件为受托人的报酬按委托人与目标客户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的4%计算(税后)。报酬的支付,需同时具备以下支付条件,因受托人的工作使委托人中标,且委托人与目标客户就目标项目已签订商务合同。报酬支付方式为变压器预付款到账后支付代理费用总额的50%,当变压器货款支付到90%时,将剩余代理费用一次性支付完毕。如委托人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少于中标额或合同签订金额,报酬按实际履行金额计算。《销售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目标客户中国联通陕西分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了《2012年中国联通陕西西安数据中心(基地)一期新建工程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U**********00422,合同总金额8059353.12元。按照《销售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代理佣金322374元(税后)。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目标客户将变压器预付款到账后支付代理费用总额的50%,当变压器货款支付到90%时,被告应将剩余代理费用一次性支付完毕。截止2016年3月底,目标客户中国联通陕西西安数据中心(基地)一期新建工程项目变压器采购项目已全部完成,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已将全部货款8059353.12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用总额的50%,即161187元税务发票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支付了3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的销售代理费用131187元,经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特变电工辩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在被告授权范围内进行招标前后的商务活动,获取订单、协助被告履行合同、必要的售后服务工作、清收货款等,第六条第4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原告未履行协助委托方履行合同、必要的售后服务工作、清收货款等义务,导致被告发生逾期收款损失12.140365万元;另因原告不履行合同,被告业务人员自行去陕西联通项目现场沟通协调工作,发生费用16976.5元。上述损失系原告违约所致,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证据2、编号为CU**********0422的《2012年中国联通西安中心(基地)一期新建工程变压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目标客户中国联通陕西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被告因按约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
证据3、客户收付款人入账通知一份,证明案外人中国联通陕西分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因逾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29日,目标客户中国联通陕西分公司已将全部货款的90%即7253417.81元支付给被告;截至2016年3月底,目标客户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将全部货款8059353.12元支付给被告。
证据4、2015年7月17日、2016年3月14日税务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请求被告履行案涉合同项下委托代理费用支付义务。
证据5、2015年8月27日、2016年6月1日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履行案涉合同项下委托代理费用支付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中对原告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投标前的商务活动,获取订单、协助被告履行合同、必要的售后服务工作、清收货款,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严重损失(含逾期货款利息损失12.140365万元及被告业务人员自行去陕西联通项目现场沟通协调工作发生差旅费16976.5元),原告应承担被告上述损失。
证据2、编号为CU**********0422的《2012年中国联通西安中心(基地)一期新建工程变压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业主方中国联通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合同,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系违约,导致该合同项下货款迟延回收、售后服务工作迟延提供。
证据3、被告公司人员***、***二人差旅费发票一张,因原告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义务,被告公司被迫派员工至项目现场提供售后服务及清收货款,发生差旅费16976.5元。
证据4、货款逾期收回损失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发生逾期收款损失12.14036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特变电工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原告鑫泉公司为中国联通陕西西安数据中心(基地)一期新建工程项目变压器采购招标项目的代理人,代表被告与目标客户中国联通陕西分公司进行接洽,推介委托人,获取目标客户信息和项目信息并及时向委托人汇报,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投标前后的商务活动,获取订单、协助委托方履行合同、必要的售后服务工作、清收货款。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报酬及支付条件为:受托人的报酬按委托人与目标客户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的4%计算(税后)。报酬的支付需同时具备以下支付条件:因受托人的工作使委托方中标,且委托人与目标客户就目标项目已签订商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变压器预付款到账后支付代理费用总额的50%,当变压器货款支付到90%时,将剩余代理费费用一次性支付完毕。如委托人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少于中标额或合同签订金额,报酬按实际履行金额计算。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受托方应利用与客户的便利积极协助委托方清收货款,如因受托方原因而导致货款清收存在障碍或瑕疵以致无法按期收回的,受托人应承担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一切损失。2014年6月被告特变电工与目标客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签订了《2012年中国联通陕西西安数据中心(基地)一期新建工程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U**********00422),合同总价款为8059353.12元(含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特变电工支付合同价款5641547.18元,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特变电工支付合同价款1611870.62元,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特变电工支付合同价款805935.32元,截至2016年3月2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已按采购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特变电工。2015年8月27日被告特变电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鑫泉公司支付代理报酬161187元;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鑫泉公司支付代理报酬3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代理报酬191187元。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尾部均有双方的盖章确认,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按照涉案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2、本案原告是否存在被告所辩称的未履行售后服务及清收货款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是否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委托事项明确约定为原告代表被告与目标客户进行接洽,推介委托人,获取目标客户信息和项目信息并及时向委托人汇报,并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投标前后的商务活动,获取订单、协助委托方履行合同、必要的售后服务工作及清收货款。而对于委托报酬的支付条件,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应同时具备以下支付条件即因受托人的工作使委托方中标,且委托人与目标客户就目标项目已签订商务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特变电工通过原告鑫泉公司的工作中标了目标项目,且与目标客户就该目标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对通过原告的工作获得目标项目并签订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鑫泉公司作为受托人其完成的委托事项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鉴于被告特变电工与目标客户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鑫泉公司向被告特变电工主张支付剩余代理报酬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虽辩称对于代理费用的支付条件应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为依据,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为报酬支付的方式并非报酬支付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未履行售后服务及清收货款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一节,被告辩称对未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系因原告未履行相关售后服务及清收货款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及第六条的约定,作为受托人的原告鑫泉公司有义务协助委托人清收货款、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但被告特变电工作为目标合同的相对方,收取货款及提供售后服务是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及承担的合同义务,而作为受托人的原告鑫泉公司根据委托合同约定仅负有协助义务,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告鑫泉公司存在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但被告特变电工并未提供已就目标合同的货款清收及提供售后服务要求原告进行相关协助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货款清收过程中系因原告鑫泉公司的原因而导致货款清收存在障碍或瑕疵以致无法按期收回,故对被告特变电工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特变电工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所完成的委托事项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因此被告特变电工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鑫泉公司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剩余未付代理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委托代理报酬13118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原告以未付代理报酬131187元为基数,以目标客户向被告支付至90%货款的日期即2015年5月29日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剩余未付代理报酬即131187元,故应以被告最后一次向其支付代理费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即自2016年6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报酬131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18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鑫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