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临沂顺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2民初792号
原告:山东丰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临沂顺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济南路与孝河路交汇处东北角红星国际广场*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郯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丰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森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53305.5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沉降缝以内的玻璃幕墙和石材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1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结算价为1353305.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问题,被多家债权人起诉,并被法院执行拍卖其资产,原告认为被告已经陷入诚信危机,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临沂顺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临沂顺翔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临沂顺翔公司承包**公司办公楼沉降缝以内玻璃幕墙石材工程(外部一层除外、内部门厅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9月1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壹佰零伍万元整;甲方指派米金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以包干价为壹佰零伍万元整价格一次性包死价。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米金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临沂顺翔公司、**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16日,米金和***经决算并出具《**大厦决算书》,该决算书显示存在现场签证变更等情况,决算的工程价款共计1353305.57元。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下余153305.5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另查,临沂顺翔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山东顺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顺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山东丰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临沂顺翔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并出具《决算书》后,被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临沂顺翔公司更名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由丰森公司**。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为一次性包死价,但双方的《决算书》显示存在现场签证变更等情况,故原告丰森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3305.57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为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出现问题、被多家债权人起诉并被法院执行拍卖其资产等,结合该案实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原告丰森公司起诉,要求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丰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款153305.5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丰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临沂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